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 莊瓊慧 即 莊永松 承受訴訟人
莊瓊雯 即莊永松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黃冠儒 律師 楊倢欣 律師被告 莊金華
李忠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莊永松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繼承人莊瓊慧、莊瓊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9頁);嗣新增先、備位聲明,並變更請求金額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莊金華應給付原告9,5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忠穎應給付原告9,5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其所陳均係主張被告有提領莊永松帳戶款項事件所生,當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金華為莊永松之胞妹,被告李忠穎為莊金華之子。莊
金華於98年下半年以莊永松妻子罹患重病為由,出於自願照顧莊永松名義,將莊永松帶至莊金華之高雄住處生活,嗣莊永松女兒莊瓊慧於105年底莊永松妻子離世後1年,向被告表示將於106年農曆年過後帶莊永松回台北一同生活,詎莊永松於106年1月26日因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頭部嚴重傷害,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莊瓊慧為監護人,嗣莊永松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
㈡被告利用照顧莊永松之便,自98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
盜領莊永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現金或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共計9,691,397元。復於1
04年7月中旬盜領莊永松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共計81萬元。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不當獲取莊永松存款財產,合計9,501,397元(計算式:969萬1,397元+81萬元-扣除莊金華曾返還100萬=9,501,397元),共同不法侵害莊永松之財產權,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備位部分倘法院認被告並未共同盜領而是分別為之,則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上開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揭存款,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各請求莊金華、李忠穎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庫帳戶部分:因莊永松生活開銷較不懂節制,常搭計
程車並高額買地下電台藥品,故自00年00月間起莊永松與莊金華協議將系爭合庫帳戶交由莊金華保管,由莊金華自該帳戶提領小額零用金再分次轉交莊永松使用,藉此協助其控制開銷(歷次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共1,090,200元)。000年0月間莊永松身體狀況漸差,遂搬至高雄由莊金華照顧莊永松生活起居。莊永松居住於高雄期間已無收入,需仰賴存款生活,惟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未帶至高雄,莊永松因腿部舊傷行走不便,難以常至銀行臨櫃提款,故同意系爭合庫存摺及印章繼續由莊金華保管使用,並同意莊金華可自行提領其所需如答辯狀附件二所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104年10月8日,莊金華照顧莊永松近4年期間,已代墊其生活費及醫療費數百萬元,莊金華見莊永松身體狀況未好轉,預期仍需長期照顧,故104年10月8日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300萬元至李忠穎帳戶(亦為被告莊金華所保管)、3,001,397元至自己帳戶共計轉帳約600萬元,以方便未來繼續支出莊永松之醫療及生活開銷。嗣106年1月26日,莊永松不慎摔倒原本對莊永松不聞不問、長期居住於臺北之莊瓊慧及莊瓊雯,突然堅持於將莊永松接回臺北。在莊永松返回臺北前, 莊文吉 協助莊金華結算系爭合庫帳戶應剩餘款項,結算結果為莊金華應返還莊永松100萬元,莊瓊慧收受該100萬元時並無任何異議,上情足徵莊金華提領或轉帳均得莊永松同意,並用以支應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各項開銷,業已於000年0月間結清,並非盜領款項亦未受有利益。且上舉均為莊金華所為,與李忠穎無涉。
㈡系爭郵局帳戶部分:此帳戶係103年間莊文吉為領取高雄市政
府氣爆事件每戶6,000元慰問金,得莊永松同意後委託莊金華開立,該6,000元於103年9月11日匯入帳戶後,由莊金華於同月25日提領5,000元、1,000元現金交付於莊文吉。另訴外人 黃國書 (莊金華外甥,103年間死亡)100年間因裝潢房屋而陸續向莊金華借款約100萬元,故同意其寄放於莊金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定存單,到期後由莊金華持其印章及存摺自行領取,以清償其對莊金華之借款。000年0月間該定存單到期後,莊金華遂將該筆存款其中81萬元用以支出莊永松之生活費用,為了與自己之家庭開銷分流管理,故將81萬元轉存至此帳戶,是此帳戶自始莊永松均未實際使用,均由莊金華保管使用,其內之款項均係莊金華或依其指示存入,本屬莊金華所有,莊金華提領並無盜用問題,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金華為莊永松之胞妹,李忠穎為莊金華之子。莊文吉(已死亡)為莊永松、莊金華之胞弟。
㈡莊永松於98年9月25日自僑馥建築收受700萬元,並於同年1
0月初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儲蓄型保險,到期日為104年10月,屆期於104年10月7日領回600萬元而匯入系爭合庫帳戶。
㈢莊永松於98年間原居住於台北,於101年間搬至高雄與被告
同住。莊永松之配偶與原告之女莊瓊雯、莊瓊慧則仍居住於台北,莊永松配偶於104年7月7日過世。
㈣莊永松於106年1月26日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頭部受創
,嗣於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宣告莊永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女兒莊瓊慧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莊永松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10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莊瓊雯、莊瓊慧。
㈤被告自98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有自莊永松帳戶提領或匯款
如附表一(系爭合庫帳戶)所示共計9,691,397元(至於是莊金華一人所為或被告共同為之,兩造仍有爭執)。
㈥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如附表二(系爭郵局帳戶)所示自莊
永松帳戶提領81萬元(至於是莊金華一人所為或被告共同為之,兩造仍有爭執)。系爭郵局帳戶104年7月8日、9日分別存入36萬、45萬元係自黃國書(已死亡)名下郵局帳號轉入。
㈦莊金華匯款予莊瓊雯或莊瓊慧之部分:
⒈104年7月8日莊金華匯款予莊瓊雯10萬元、並於莊永松配
偶喪禮上交付現金10萬元(惟上開20萬元原因兩造仍有爭執)。
⒉於106年3月9日將100萬匯款予莊瓊慧(原告就此已減縮請求金額)。
⒊109年1月至11月間莊金華匯款予莊瓊慧共計22萬元(惟匯款原因兩造仍有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合庫帳戶部分⒈先位:被告有無共同盜領該帳戶存款?⒉備位:被告就此帳戶之款項,有無構成不當得利?㈡系爭郵局帳戶部分⒈先位:被告有無共同盜領該帳戶存款?⒉備位:被告就此帳戶之款項,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五、系爭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有無共同盜領該帳戶存款?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莊永松同意,而盜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領取或匯出存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保有存摺、印鑑及提領或匯出均係經莊永松同意等詞置辯,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被告盜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約莫在98年下半年間,莊金華以莊永松
妻子罹患重病,自願照顧莊永松而半騙半拐將莊永松帶至高雄住處生活,利用就近照顧莊永松之便盜用存摺、印鑑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頁)。然實則兩造均不爭執於98年間莊永松原居住於台北,至101年間始搬至高雄與被告同住,顯無自98年起即同居得以利用照顧莊永松之便盜用存摺、印鑑之情形,自應將莊永松居住台北及高雄期間所發生之事證予以綜合審酌。又兩造不爭執莊永松於98年9月25日自僑馥建築收受7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初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儲蓄型保險,到期日為104年10月,屆期於104年10月7日領回600萬元而匯入系爭合庫帳戶。而參諸系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合庫帳戶於98年9月16日開戶,於同月25日即收受前述僑馥建築700萬元,於同年10月5日即轉帳支出4,517,500元、903,500元共5,421,000元,用以支付向前開投資型保單保費(見雄司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以前述開戶、領取款項及投保之時序,尚屬密接,約3週內即辦妥之情形觀之,當認莊永松開立系爭合庫帳戶取得700萬元款項後,即規劃將其中542萬餘元投保6年期保險,而98年間莊永松仍居住於台北,已如前述,可知莊永松係在與原告同住於台北期間規劃上開事宜,理當對於系爭合庫帳戶有受領該筆700萬元款項及後續投保到期得領回一事知之甚詳。
⒉另參諸莊永松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自98年10月2日至00年0月00日間,莊永松每月均有受領來自「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大橋」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2頁),堪認莊永松在上開時期尚有於該公司任職,則審酌莊永松為00年0月生,於98年間為51歲,並有前述受雇工作之事實,顯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參以原告提出102年間9月1日、104年1月20日、105年8月7日莊永松已搬至高雄居住之照片,主張莊瓊慧及莊瓊雯前往高雄探望莊永松時,莊永松能自行飲食、行走而未有倚靠輪椅或需他人攙扶之事,且言談舉止、表達邏輯均屬正常而無太大異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1至95頁),可知莊永松在98年尚居住於台北,至101年搬至高雄,甚至於106年1月26日腦部受傷「前」,身體均無重大特殊疾患,並無不知或不明事理之情事,自當認莊永松具有得以自由處分財產之能力,實難認莊永松有長年對系爭合庫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均不聞不問,毫不知情之可能。
⒊被告抗辯自00年00月間起莊永松與莊金華協議將系爭合庫帳
戶交由莊金華保管,由莊金華自該帳戶提領小額零用金再分次轉交莊永松使用,藉此協助其控制開銷等情。參酌下列事證,本院認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①98年10月至12月間
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莊金華確有在從系爭合庫帳戶提款之同日,將同額款項存入莊永松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且依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莊金華於00年00月0日間存入10萬元,加以莊永松每月尚有受領來自「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大橋」之款項,莊永松會不定期領取數千元或1萬元至3萬元間不等之款項,嗣於98年12月10日ATM提款1,000元,帳戶餘額僅餘380元時,同月14日即由莊金華存入2萬元,翌日即由莊永松在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2頁),以上開帳戶存款幾無餘額後未久,莊金華即予以存入2萬元,翌日旋經莊永松提領之情節觀之,足徵二人確有就莊永松已無存款可花用一事為聯繫,方由莊金華自系爭合庫帳戶取款再存入莊永松元大帳戶供其花用。
②99年2月至5月間
本院函詢 彰化 商業銀行,就莊永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告答辯理由欄」所示該5筆交易紀錄之存款情形,均係高雄市彰銀大順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存入,有該行新莊分行112年4月20日彰南莊字第11200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卷二第397頁),堪認被告抗辯: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莊金華有將各筆「被告答辯理由欄」所示款項,存入莊永松之彰化銀行帳戶一節,應為真實。原告雖否認款項係由莊金華存款云云,惟觀諸莊永松該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可知有存款紀錄後,莊永松間隔數日即陸續提領數千元或萬元不等之款項,殆至帳戶又幾無餘額後,始有存款紀錄,繼而由莊永松予以提領。則以上開存款、提款之情形,實難想像莊永松有每月自台北南下至高雄刻意為該等小額存款,又自行將之提領之可能,益徵上開款項確實由莊金華視莊永松花用情形,自系爭行庫帳戶提款後,再逐筆存入莊永松彰化銀行帳戶供其花用。
③99年6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被告抗辯莊金華將現金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予莊永松提領等語。參諸本院調閱該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款項轉入帳號皆為李忠穎之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45頁、卷二第405頁)。其中存款紀錄之ATM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五台ATM皆在高雄(見本卷二第407頁),提款紀錄之ATM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VB9X、MB050
503、00000000、000000000等九台ATM皆在新北市(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卷三第55、57及77頁),且此帳戶存款、領款之模式均與前述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無異,均係存款後,隔數日即陸續提領數千元或萬元不等之款項,殆至帳戶幾無餘額後,又有存款紀錄並陸續提領。是以莊永松當時仍居住於台北,被告則均居住於高雄之情形觀之,應無由莊永松持莊金華提款卡刻意至高雄存款,由被告持該提款卡多次、頻繁前往新北市小額提款之可能,當認被告確有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莊永松,並不定期自系爭合庫帳戶取款,再不定期存款供莊永松提領使用之情形。
④審酌莊金華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或匯款多以臨櫃提出存摺、
印鑑之方式為之,參諸首揭說明,應推定為係經莊永松授權所為,原告主張遭盜用一節,本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均以被告提款或匯款後有作為他用之事實,而質疑被告所抗辯並非真實(此部分詳下述),然原告既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自98年10月至101年2月莊永松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前,此段期間長達2年多,均係以上開由莊金華存入款項供莊永松提領之模式辦理,更甚者於100年5月23日尚有由勞保局存入707,471元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不爭執此筆係莊永松之勞保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莊永松實無不知得受領上開勞保費用,而不予聞問之可能,則前已敘明,在莊永松106年1月26日受傷前,其智識能力正常而無重大疾患,倘若未曾授權莊金華得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莊永松又如何得不定期領取由莊金華存入帳戶之款項,又豈有長達2年以上期間均未予爭執之可能。且自莊永松於106年1月26日受傷前,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莊永松本人對於莊金華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一事曾為任何異議,當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經莊永松同意,盜領存款之事實。
⒋101年2月至000年00月0日間(被告最後匯出款項日)①本院調取莊永松自98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醫紀錄,
於000年0月間即莊永松開始有在高雄就醫(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認當時莊永松應係在000年0月間正式至搬至高雄與被告同住。自101年2月過後,固無莊永松陸續自金融帳戶取款之紀錄,然審酌當時既已與被告同住,且莊永松及莊金華為兄妹關係,莊金華改以現金交付莊永松日常生活費用,本與常情無違。況除系爭合庫帳戶,及前述經本院調取之元大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後所述郵局帳戶)外,原告並未陳明莊永松尚有其他金融帳戶或資產,得以供莊永松作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款項來源,且既無莊永松自行至金融帳戶取款之紀錄,可知被告抗辯莊永松自101年2月與被告同住後,日常生活花費均由被告支應一節,即非子虛。另參諸前述就醫紀錄,足認莊永松有長期於惠霖診所、長庚醫院,及曾至 昱安 牙醫就診之紀錄,本件依被告聲請函詢調閱莊永松上開就醫診療費用,倘未加計無醫療單據之看護、交通車資,至少即達158,473元之多(計算見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2表2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如加計無單據之車資,或由莊金華照料可資認定屬看護費用之無形勞費,則實際支付之款項必然高於上開數額更多,當認莊永松於高雄居住期間,除日常食依住行等基本生活花費外,亦另有其他醫療支出。
②又系爭合庫帳戶於101年2月2日轉帳支出5萬元後,僅餘1,372
元,嗣於101年3月14日備註欄「莊文吉」匯入100萬元後,莊金華於同日及翌日(即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提領完畢,期間帳戶已無任何進出,直至104年10月7日領取前述600萬元保險金後,被告再為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匯出行文。
是依上述系爭合庫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可知莊永松南下與被告同住時,系爭合庫帳戶已幾無餘額,被告顯難再以莊永松在系爭合庫帳戶內之存款支應其開銷,雖被告在取得前揭莊文吉100萬元匯款及600萬元保險金後,旋經被告取款存入自身帳戶,而致原告質疑,惟暫不論被告所辯該等取款事由是否為真實,以前述莊永松在98年時即規劃該6年期保險,並同意莊金華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提領款項供其花用,又接續自101年2月起即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支應莊永松日常生活或醫療開支,於住院期間之照護或日常陪伴等情節綜合觀之,則莊永松或出於兄妹情誼,或出於感念被告同住之照料,或其他原因,同意莊金華得以提領、運用上開款項,亦未與常情相違。蓋自前述101年、104年取款至莊永松106年1月26日受傷期間,亦均相隔數年之久,以前述莊永松之年齡及並無重大特殊疾患而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情形觀之,實難認莊永松對於系爭合庫帳戶運用情形,均毫不知情,而未加以聞問,自當認莊永松確有同意被告運用系爭合庫帳戶款項。㈢原告雖提出莊瓊慧於109年11月2日與莊金華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其中對話莊金華雖有「(所以姑姑妳說那個爸爸所有的錢都是小叔拿走的嗎?)莊金華:嘿阿,對阿…」」、「(莊瓊慧:那那個生活費是小叔先出的嗎?)莊金華:嘿阿,都小叔出…」「(莊瓊慧:那所以爸爸之前的印章還有存簿那一些都是叔叔在保管嗎?)莊金華:對阿,嘿阿」等詞,而有將莊永松之財產事務均推諉予已過世之莊文吉之情形。惟莊金華於該次通話中所述,即均由莊文吉負責一節倘為真實,則款項之提領或存摺之保存均由已過世之莊文吉所為,原告實無現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理,反之,該通話內容縱然不實,即實情均係莊金華所為,然現莊金華業已自承款項之提領或匯出均由其所為,原告進而以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該通電話錄音,至多僅可證明莊金華於通話當時,與本件抗辯內容有前後未臻一致之情形,然縱為如此,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未得莊永松同意盜領系爭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被告就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或實際花用情形,尚無從推認係未
經莊永松同意⒈原告雖以:莊金華至98年12月14日止領取存款總計12萬元後
,即於99年1月12日轉帳存入14萬元至李忠穎之帳戶;莊金華截至99年6月28日止領取總計92萬元後,即於同日及翌(29)日轉帳存入100萬元至李忠穎之帳戶,並由李忠穎自該帳戶將之全數轉入定存;李忠穎於104年10月8日匯出3,001,397元至其帳戶後,旋即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入定存300萬元;嗣李忠穎為購買名下之高雄房地,於105年12月12日先解除500萬元定存,再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500萬元支付該高雄房地之價金;莊金華於104年10月8日匯出300萬元至其帳戶後,旋即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入定存250萬元,並將剩餘之50萬元自該帳戶轉帳支付其國泰人壽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85頁),而質疑被告上述款項運用情形。
⒉然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未經莊永松同意,盜領系
爭行庫帳戶存款之行為。而前已敘明,在莊永松居住台北期間,即有同意莊金華得以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提領款項供莊永松花用,顯然莊永松所授權同意之範圍,必為莊金華得以自行決定取款金額,否則實無從達成協助控制莊永松開銷之目的,而系爭合庫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或匯款至其帳戶後,本與被告帳戶內或其自有資金混同,而屬於得由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之資金。更甚者,莊金華亦曾於100年1月18日現金存入30萬元、100年12月21日轉帳存入1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本院卷一第245頁莊金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編號218、本卷二第2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2年2月18函覆100年1月18日現金存人30萬元及100年12月2日轉帳存入10萬元之交易行為大順分行),可知莊金華並非僅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更有匯入款項之事實,益徵莊金華確有經莊永松同意得以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嗣至莊永松南下與被告同住後,系爭合庫帳戶已幾無餘額,日常生活照料及花費,即均由莊金華辦理,此時,並無事證可認莊永松有不再同意被告保管係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而加以取回之情形,則被告以自有資金,或前曾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之剩餘款項支應莊永松日常開銷,待至莊永松得以領取保險金時,同意被告得以取款後作為其他用途,亦可能係如前述出於兄妹情誼,或出於感念被告同住之照料,或其他原因後所為,尚難以前述被告轉存入自身帳戶之事實,即逕為認定被告所為均未獲莊永松同意。是本院審酌前述莊永松對系爭合庫帳戶之管理使用情況,認無從逕以被告就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或實際花用情形,反推均未經莊永松同意而屬盜用行為。
㈤末查,於106年3月9日莊金華有匯款100萬予莊瓊慧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關此次匯款事由,觀諸原告所提出莊瓊慧與莊金華109年11月2日對話譯文,亦曾提及「莊金華:為什麼小叔會找妳們說莊永松財產剩多少,…他倒下的時候在802,小叔說現在剩差不多一百多萬,妳有印象嗎?莊瓊慧:叔叔是沒有跟我講剩多少。莊金華:有啦。莊瓊慧:可是那時候妳不是跟我說那一百萬是爸爸剩的。莊金華:對拉…花一花剩一百萬,所以說叫我匯一百萬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參諸上開對話,亦可知於106年1月26日莊永松受傷後,莊文吉、莊金華亦曾與原告談及莊永松剩餘款項為若干,縱如對話譯文所示莊瓊慧否認莊文吉有告以剩餘款項之具體金額,然莊金華當時即向莊瓊慧告知該100萬元為莊永松剩餘款項,並於106年3月9日即匯款予莊瓊慧,則被告抗辯於當時已就對莊永松之財產進行結算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另審酌被告提領或匯出行為,參諸附表一所示,乃集中於98年10月2日至101年3月5日期間及保險到其後之104年10月8日,距莊永松106年1月26日受傷時,已經過數年,又再距原告11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行為甚至超過10年以上,而以前述莊永松與被告同住數年,彼此又具親屬關係,實無從期待被告會特意紀錄莊永松之花費,並得以留存相關日常瑣碎開支,當認被告已就其有利於己之部分提出事證為憑。基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盜領系爭合庫帳戶存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款項雖非出於莊永松之給付行為,然參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仍須就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就系爭合庫帳戶之提領或匯出行為,均係經莊永松同意,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有所謂侵害行為,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系爭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有無共同盜領該帳戶存款?參諸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系爭帳戶於103年9月1日開戶時存款1,000元,並經同11日受領「委發款項」6,000元,後於同月25日取款後,即未使用,直至104年7月8日、9日存簿轉存36萬、45萬元後,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紀錄(見雄司調卷第55頁),另上開104年7月8日、9日存簿轉存36萬、45萬元係自黃國書(已死亡)名下郵局帳號轉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系爭郵局帳戶之開立過程,及自黃國書帳戶存款8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之緣由,均陳明如前,反之,原告未能敘明何以黃國書匯款8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及黃國書與莊永松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致黃國書於當時需匯款8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則審酌莊永松主要財產帳戶,乃系爭合庫帳戶,及前曾於台北居住期間所指用之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果若確有收受黃國書給付款項之必要,亦得以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之方式為之,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莊永松卻曾實際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而審酌親友間借用金融帳戶收付款項,本非罕見,則被告抗辯系爭郵局帳戶莊永松均未實際使用,其內之款項均係莊金華或依其指示存入,本屬莊金華所有等情,應為真實,則被告領取系爭郵局帳戶款項,自無何侵害莊永松財產,因而致莊永松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金華應給付原告9,501,397元、李忠穎應給付原告9,501,397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一:被告於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編號提領日期行為金額被告答辯理由證據198年10月2日被告提領10萬元98年10月2日10萬莊金華將左列現金存入莊永松元大銀行帳戶作為零用金⒈卷一第203頁存款人為莊金華。⒉卷一第201-202頁多在「新莊分行」提領298年12月14日被告提領2萬元98年12月14日2萬399年2月22日被告提領2萬元99年2月11日2萬莊金華將左列現金存入莊永松彰化銀行帳戶作為零用金⒈卷二第10-11頁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⒉卷二第397頁彰化銀行函覆存入銀行為高雄市大順分行。499年3月1日被告提領5萬元99年3月4日2萬599年4月1日被告提領2萬元99年4月1日2萬699年4月26日被告提領4萬元99年4月26日1萬799年5月6日被告提領3萬元99年5月6日3萬899年5月26日被告以存摺及印鑑臨櫃取款40萬元領出返還原告對莊文吉之欠款領出返還原告對莊文吉之欠款999年5月27日被告以存摺及印鑑臨櫃取款30萬元99年5月31日被告提領2萬元無莊金華將左列及下列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予莊永松提領。99年9月17日3,000元、7,000元。99年9月30日15,000元991年1月5日9,000元、1,000元99年10月29日15,000元99年11月15日1萬99年11月30日14,000元、1,000元99年12月15日1萬99年12月30日15,000元100年1月11日1萬100年1月21日1萬99年6月14日被告提領2萬元99年6月15日10,100元99年6月28日被告提領2萬元99年6月28日1萬99年7月14日被告提領2萬5,000元99年7月16日2萬99年7月30日被告提領3萬元99年8月2日15,00099年8月16日1萬99年8月30日被告提領2萬5,000元99年8月30日15,00099年9月24日被告提領45萬元領出返還原告對莊文吉之欠款☆100年1月18日30萬莊金華現金存入註:存入前帳戶餘額僅剩12,906元自高雄大順分行100年1月26日被告轉帳5萬元100年2月1日2萬100年2月14日8,000元、2,000元100年3月1日15,000元100年3月21日1萬轉交予原告之零用金,莊金華將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予原告提領。100年3月31日被告提領2萬5,000元100年4月1日15,000元100年4月18日1萬100年4月29日被告提領5萬元100年4月29日15,000元100年5月16日1萬100年5月30日2萬☆100年5月23日勞保給付707,471元100年6月1日被告提領3萬元100年6月16日1萬100年6月24日被告提領5萬元100年6月24日2萬100年7月4日被告提領3萬元100年7月7日15,000元100年7月18日1萬100年8月1日被告提領3萬元100年8月1日1.2萬、3,000100年8月12日莊金華轉帳至其帳戶5萬元100年8月12日2.5萬100年8月31日15,000元100年9月1日被告以存摺及印鑑臨櫃取款45萬元領出返還莊永松對莊文吉之欠款100年9月2日被告以存摺及印鑑臨櫃取款15萬元100年9月16日1萬100年9月29日15,000元轉交予原告之零用金,莊金華將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予原告提領作為零用金100年10月11日被告以存摺及印鑑臨櫃取款10萬元100年10月31日15,000元100年11月16日1萬100年11月30日15,000元100年12月16日9,000、1,000☆100年12月21日轉帳存入10萬自莊金華合庫帳戶100年12月23日被告莊金華以存摺及印鑑及存款憑條轉帳至其所有帳戶5萬5,000元100年12月23日1萬101年1月2日15,000元101年1月19日10,100元101年2月2日被告莊金華以存摺及印鑑及存款憑條轉帳至其所有帳戶5萬元101年2月2日1萬101年2月9日1萬☆101年3月14日100萬莊文吉匯款100萬莊文吉匯款予原告,供原告清償債務。嗣後於104年10月告知請莊永松直接將100萬元轉送作為日後李忠穎結婚賀禮101年3月14日被告以存摺及印鑑臨櫃取款45萬元領出供莊永松還債101年3月15日莊金華以存摺及印鑑及存款憑條轉帳拆分2筆轉至其所有帳戶10萬元101年3月28日2萬101年9月18日2萬9101年9月19日1萬其他轉帳收支(件被告附件2表3)45萬元104年10月8日莊金華以存摺及印鑑及存款憑條轉帳至其所有帳戶300萬元1.莊永松每年零用及北上費用275萬(附件2-表1)2.莊永松其他支出2,383,763元(附件2-表2)3.106年3月9日換還莊瓊慧100萬104年10月8日李忠穎以存摺及印鑑及存款憑條轉帳至其所有帳戶300萬1,397元總計969萬1,397元
附表二:郵局帳戶編號提領日期行為金額證據出處1104年7月10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6萬元雄司調卷第55頁2104年7月10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4萬元3104年7月10日被告以存簿轉帳3萬元4104年7月11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6萬元5104年7月11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4萬元6104年7月13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6萬元7104年7月13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4萬元8104年7月13日被告以存簿轉帳3萬元9104年7月14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6萬元104年7月14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4萬元104年7月14日被告以存簿轉帳3萬元104年7月15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6萬元104年7月15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4萬元104年7月15日被告以存簿轉帳3萬元104年7月16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6萬元104年7月16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4萬元104年7月16日被告以存簿轉帳3萬元104年7月17日被告以提款卡領取4萬元104年7月17日被告以存簿轉帳2萬元總計81萬元
附表三:被告莊金華答辯轉交予原告之款項明細表編號時間金額轉交方式198年10月10萬元被告莊金華將現金存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98年12月2萬元99年1月2萬元99年2月2萬元99年3月2萬元99年4月2萬元99年5月2萬元299年6月15日1萬100元被告莊金華將現金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由原告持有使用。99年6月28日1萬元99年7月16日2萬元99年8月2日1萬5,000元99年8月16日1萬元99年8月30日1萬5,000元99年9月17日3,000元99年9月17日7,000元99年9月30日1萬5,000元99年10月15日9,000元99年10月15日1,000元99年10月29日1萬5,000元99年11月15日1萬元99年11月30日1萬4,000元99年11月30日1,000元99年12月15日1萬元99年12月30日1萬5,000元100年1月11日1萬元100年1月21日1萬元100年2月1日2萬元100年2月14日8,000元100年2月14日2,000元100年2月24日1萬元100年3月1日1萬5,000元100年3月21日1萬元100年4月1日1萬5,000元100年4月18日1萬元100年4月29日1萬5,000元100年5月16日1萬元100年5月30日2萬元100年6月16日1萬元100年6月24日2萬元100年7月7日1萬5,000元100年7月18日1萬元100年8月1日1萬2,000元100年8月1日3,000元100年8月12日2萬5,000元100年8月31日1萬5,000元100年9月16日1萬元100年9月29日1萬5,000元100年10月31日1萬5,000元100年11月16日1萬元100年11月30日1萬5,000元100年12月16日9,000元100年12月16日1,000元100年12月23日1萬元101年1月2日1萬5,000元101年1月19日1萬100元101年2月2日1萬元101年2月9日1萬元101年3月28日2萬元101年9月18日2萬9,000元101年9月19日1萬元398年至101年間23萬6,000元原告南下高雄時,被告莊金華直接將現金交付予原告總計109萬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