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被害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被害人臀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依當時民法之規定,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二卷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被告明知其為少年,仍故意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且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被害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且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AV000-A11132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為少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音門市,趁甲女不及抗拒而撫摸其臀部。
二、案經甲女之母AV000-A111327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經過甲女的同意云云。然查,被告陳稱:當下甲女有腿軟的感覺,我有跟甲女說「如果妳不舒服我不會再有動作」等語,堪認被告係趁甲女不及抗拒而撫摸其臀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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