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另補充不採被告鐘文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鐘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一情,惟辯稱:我很久沒施用毒品,可能採尿前幾天在朋友那邊吸到二手,且驗尿時感冒,有使用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15時8分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110ng/ml、1161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經上開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屬無稽。
㈢至被告固又辯稱其採尿前幾天在朋友那邊吸到二手云云,惟
按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而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據,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業如前述,顯非因吸入二手煙霧所致。亦即,除被告蓄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在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故被告上辯亦非可採。
㈣另被告於112年3月4日至同年0月0日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鐘文秀(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鐘文秀雖經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送驗之尿液為當面封緘捺印之事實,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