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博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博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時47分前稍早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至11行補充為「嗣於同日1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與文衡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路口,於同日2時15分為警攔查」,及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博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曾因案(非酒駕)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被告蘇博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昌前因槍砲彈刀條例、賭博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與文衡路口,因駕駛車輛停於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博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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