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楷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邵楷晴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邵楷晴之中信帳戶後,即遭該集團成員再次予以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陳品心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楊乃璞 、 張家維 、 劉千和 、 吳美雪 、 陳麗紅 、 曾雨昕 、 陳敏祥 、 林金珍 、 蔡承志 、 黃祥龍 、 王怡然 、 王贊裕 、 江介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底、3月初因為搬家不慎遺失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於同年5月初接獲中信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發現遺失,我把卡片及網銀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存簿套子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本案中信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之情(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併警一卷第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76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7頁),此節堪認屬實。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帳附表所示第二層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62829號函暨所附之 郭庭邑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30日一台南字第00092號函暨所附之 王允華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540號函暨所附之 郭洪寶玉 帳戶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52104號函暨所附之許來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1年5月24日一富強字第00070號函暨所附之 許宸維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以上均為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見警卷第75頁至第10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1頁至第263頁),以及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併警二卷第689頁至第761頁)。且自上開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第一層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轉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各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甚明。
㈡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服務業、行政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05頁),可知被告具備一般正常之與他人交易往來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⒉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1年3月25日14時53分許開始,最先由第
一層帳戶之郭洪寶玉帳戶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附表編號10部分),嗣經附表所示其他第一層帳戶陸續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之間匯款進入,而該段期間內均為附表所示各第一層帳戶匯款進入被告中信帳戶後,立即遭不詳之人以操作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等轉入之金額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該等從被告中信帳戶每筆轉出金額均高達數十萬至70餘萬之情,此有同上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能順利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出。且上開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金額均係匯入約定轉帳帳戶,對照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可知係由被告於111年3月9日至銀行臨櫃變更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同時申請線上約定轉帳帳號後,該等約定帳戶嗣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8日之間,由客戶在網路銀行自行約定之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8243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網銀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及111年3月9日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而被告坦承曾變更電話號碼,惟否認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情(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06頁),然上開變更之電話號碼於111年3月9日確實為被告申設使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7頁),堪認上開中信銀行臨櫃辦理變更電話及申請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確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誤。而被告既否認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行為係其所為,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於111年3月9日後,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且操作以線上方式新增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方能順利將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轉出。又被告雖辯稱遺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將卡片及網銀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簿套子裡云云(見警卷第11頁),惟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發現並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者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者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許以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而假設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取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詐欺集團成員必然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亦即被告極有可能於遺失當天就發現並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再者,被告之中信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只需以電腦、手機等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即可隨時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等功能,詐欺集團豈會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是否會被掛失、能否排除帳戶所有人即時以網路銀行操作,導致詐欺款項無法順利取得之風險,而將詐欺贓款匯入?是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欺集團如上開所述順利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轉帳,被告之辯詞顯有可疑。⒊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2日警詢中先辯稱:
我最後一次使用中信帳戶是110年9月至11月間。我於111年5月初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回想可能是111年2月底、3月初搬家時遺失。當時我把存摺、提款卡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租屋處,其他物品沒有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1頁;併警一卷第2頁),嗣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則辯稱:我於111年2月底、3月初從戶籍地搬到新生街,我猜是那時候遺失。我有很多帳戶,不清楚有那些帳戶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於112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最近10月搬到左營,整理東西時發現郵局提款卡也不見了,我是剛好整理東西時發現,不知道是111年2、3月遺失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06頁)。互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先供稱111年2月底、3月初搬家時遺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嗣又改稱後來發現郵局金融卡也遺失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初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發現中信帳戶之資料遺失等語,則被告當時既已知悉自己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且認為可能是搬家時遺失,理應仔細清點其他重要物品,確保無同時遺失其他重要物品之情形,且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2日警詢中供稱並無遺失其他物品等語,然卻又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很多帳戶,不清楚有那些帳戶遺失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又發現郵局帳戶遺失等語,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辯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很久沒有用中信帳戶,裡面好像只有幾十元,因為沒在用所以沒發現遺失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6頁),則被告既已長時間未使用中信帳戶,為何需要於111年3月9日至銀行臨櫃申請變更手機電話號碼以及線上約定轉帳帳號?且嗣後即於同年月14日起遭不詳之人在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上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年月25日起遭不詳之人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入被告帳戶並轉帳匯出?而被告對此節雖辯稱:我當時有開始想要使用中信帳戶,所以去換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09頁),倘若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則被告既於111年3月9日開始想要使用中信帳戶,理應將之存放在常用處所或妥善放置,被告又豈會在搬家後全未發現中信帳戶資料遺失,而遲至000年0月間經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才發現遺失?是被告之辯解均自相矛盾而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情,本案若非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當無法為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將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以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出,是足認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⒌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⒍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時,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陳品心等1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陳品心等1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品心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理由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並已審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要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檢察官以刑度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第一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第二層)證據名稱及出處1陳品心(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柏勝」、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小伙」向陳品心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品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原判決附表誤載為通訊軟體instgram,應予更正)111年4月19日13時38分許3萬5,000元郭庭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庭邑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19日13時47分許46萬8,109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心於111年5月3日警詢證詞(警卷第15至1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至55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⒎告訴人陳品心提供之暱稱「柏勝」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警卷第59至62頁)⒏告訴人陳品心與暱稱「理財小伙」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62至64頁)⒐告訴人陳品心與暱稱「Fxtrotrade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65至73頁)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72至74頁)111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3萬5,000元111年4月19日15時19分許13萬5,074元2楊乃璞(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與楊乃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介紹之投資平台APP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54萬元王允華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允華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2時28分許34萬166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乃璞於111年5月11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10至1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3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1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32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8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39至40頁)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警一卷第14頁)⒏證人 楊喬安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警一卷第18至21頁)⒐告訴人楊乃璞與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 李振翔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22至27頁)⒑投資平台「康泰籌碼K」之APP頁面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8至29頁)111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49萬9,863元3張家維(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語彤 」與張家維聯繫後,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原判決附表漏列詐欺時間,應予補充)111年4月7日16時9分許(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5時2分許,應予更正)12萬5,160元郭洪寶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洪寶玉中信銀行帳戶)111年4月7日16時18分許12萬2,468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111年4月11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51至5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5至66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3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64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76頁)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警一卷第56頁)⒎告訴人張家維與暱稱「萬邦在線客服」、「黃語彤」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57至61頁)4 劉千如 (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瑩瑩 」聯繫劉千如後,佯稱可介紹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劉千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原判決附表漏載詐欺時間,應予補充)111年3月29日10時13分許27萬元許來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49萬9,978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千如於111年4月11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77至7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37至138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36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42至144頁)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併警一卷第83頁)111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原判決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300元(原判決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5吳美雪(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志銘 」(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 王致銘 )、「CoinUnion開戶客服- 錢雯靜 」聯繫吳美雪後,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9日13時48分許3萬元許宸維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宸維第一銀行帳戶)(原判決附表誤載為 許宸瑋 ,應予更正,下同)111年4月29日14時5分許42萬165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雪於111年5月6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171至17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89至190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87頁)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88頁)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99至200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併警一卷第201至203頁)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⒏告訴人吳美雪與暱稱「王志銘」、「CoinUnion開戶客服-錢雯靜」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併警一卷第178至185頁)111年4月30日14時56分許3萬元111年4月30日15時17分許49萬8,721元6陳麗紅(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媛媛 」聯繫陳麗紅後,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原判決附表漏載詐欺時間,應予補充)111年4月29日13時22分許3萬元許宸維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32萬5,156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於111年5月14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207至20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16至217頁)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15頁)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20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221至223頁)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09頁)⒎告訴人陳麗紅與暱稱「 陳子明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警一卷第210至214頁)7曾雨昕(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芷涵 」聯繫曾雨昕後,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雨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原判決附表誤載為3月114日,應予更正)111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3,000元郭庭邑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14日13時42分許49萬8,513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雨昕於111年5月16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227至23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56至257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54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55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60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261至262頁)⒎告訴人曾雨昕與暱稱「匯豐中華- 林家豪 」、「芷涵」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31至248頁)⒏暱稱「 蔡正華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47頁)⒐告訴人曾雨昕之臺北富邦銀行網銀活存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50頁)⒑投資平台「HFZH」交易紀錄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51至252頁)8陳敏祥(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明美 」聯繫陳敏祥後,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敏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7日22時16分許5萬元郭庭邑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8日0時1分許35萬105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祥於111年5月18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270至27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80至281頁)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78頁)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79頁)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284至285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286至288頁)⒎告訴人陳敏祥與暱稱「林明美」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等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73至276頁)⒏「凱玄投資顧問管理公司專員林明美」之名片及投資平台「凱耀」之APP頁面等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73頁)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276頁)⒑告訴人陳敏祥之元大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畫面(併警一卷第277頁)111年4月7日22時20分許5萬元9蔡承志(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詩雅 」聯繫蔡承志後,佯稱可藉由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原判決附表漏載詐欺時間,應予補充)111年4月7日23時52分許5萬元郭庭邑第一銀行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志於111年6月1日警詢證詞(併警二卷第369至37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82至383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80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81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01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402、405至406頁)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371頁)⒏告訴人蔡承志與暱稱「凱耀客服」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371至375頁)⒐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自由~」之連結QR碼及投資平台「凱耀」之APP頁面等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377頁)⒑手機簡訊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378頁)10林金珍(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玉昕 」聯繫林金珍後,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5日14時7分許1萬5,000元郭洪寶玉中信銀行帳戶111年3月25日14時53分許11萬1,995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珍於111年5月29日警詢證詞(併警一卷第295至29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324至325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323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330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併警一卷第331至332頁)⒍告訴人林金珍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06頁)⒎告訴人林金珍與暱稱「助理-玉昕」、「 李洪宇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等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308至321頁)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一卷第312頁)11黃祥龍(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 」聯繫黃祥龍後,佯稱可藉由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祥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6日10時44分許10萬元郭庭邑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6日10時45分許(原判決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100元(原判決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祥龍於111年6月2日警詢證詞(併警二卷第414至41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7至448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5頁)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46頁)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54、456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455、457至465頁)⒎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併警二卷第419至420頁)⒏告訴人黃祥龍與暱稱「陳怡」、「凱耀客服」、「昱赫」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等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頁435至444頁)⒐投資平台「凱耀」交易紀錄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436、441頁)⒑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自由A2」、「群狼突擊-小隊」、「紅燈漲」之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等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437、442、444頁)111年4月6日10時53分許54萬8,012元111年4月13日9時47分許90萬元王允華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13日10時49分許49萬9,872元111年4月13日10時55分許50萬362元12王怡然(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聯繫王怡然後,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怡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30日16時59分許3萬元許宸維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30日17時45分許49萬9,816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然於111年6月9日警詢證詞(併警二卷第490至49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05至506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03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504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513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14至516頁)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493頁)13 吳佳珍 (被害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Union客服經理( 陳振軍 )」聯繫吳佳珍後,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30日16時5分許6萬元許宸維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30日16時49分許37萬125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珍於111年6月10日警詢證詞(併警二卷第529至53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43至544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542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551至552頁)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53至555頁)⒍告訴人吳佳珍與暱稱「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王志銘」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等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534至536頁)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537至538頁)⒏投資平台「CoinUnion」交易紀錄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541頁)111年4月30日16時24分許6萬元14王贊裕(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資深客服- 林小霞 」聯繫王贊裕後,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贊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30日22時13分許3萬元許宸維第一銀行帳戶111年5月1日0時27分許55萬3,852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贊裕111年6月12日警詢證詞(併警二卷第570至57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84至585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582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583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590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91頁)⒎告訴人王贊裕與暱稱「王志銘」、「資深專員-林小霞」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等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575至577頁)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578頁)⒐投資平台「CoinUnion」交易紀錄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578至580頁)15江介平(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6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佩玲 」聯繫江介平後,佯稱可藉由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6日14時47分許10萬元郭庭邑第一銀行帳戶111年4月6日16時9分許10萬129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江介平於111年7月5日警詢證詞(併警二卷第614至6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40至641頁)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638頁)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639頁)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646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647頁)⒎告訴人江介平與暱稱「陳佩玲」、「凱耀客服-麗蓉」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616至623頁)⒏投資平台「凱耀」之APP頁面擷取畫面(併警二卷第621頁)⒐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警二卷第624頁)⒑告訴人江介平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警二卷第634至6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