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2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853-PT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撞擊 俞紀年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陷入昏迷之葉國樑送醫,醫師於急診時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2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俞紀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100,000元,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03年6月6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2年6月21日)已逾9年,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參酌其本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