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市價共903元」更正為「市價共770元」,證據部分「告訴人戊○○及甲○○」更正為「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甲○○」,並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經武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物,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分別經發覺後立即制止,致被告未能將上開物品帶離現場,仍無解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既遂。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財物,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甲○○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3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新東陽魚鬆4罐及東和番茄汁鯖魚罐頭2排,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財物,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民國)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東陽魚鬆肆罐及東和番茄汁鯖魚罐頭貳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鱈魚香絲4包、金門高粱酒300毫升及750毫升各1瓶等商品(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3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之際,為店長戊○○當場發現並將其攔下且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丙○○並扣得上開商品發還戊○○,而悉上情。
(二)於同年10月14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內,徒手竊取新東陽魚鬆4罐及東和番茄汁鯖魚罐頭2排等商品(市價共90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將上開商品食用完畢。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三)於同年10月16日9時許,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內,徒手竊取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罐頭1排、新東陽魚鬆1罐、新東陽豬肉酥1罐、慶尚北道韓式泡菜1罐及東方韻味菜脯辣椒1罐等商品(市價共66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之際,為店員甲○○透過店內監視器目睹丙○○行竊過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丙○○並扣得上開商品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及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負責人乙○○委託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再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竊盜罪,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同質的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部分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