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朱維民於民國111年6月5日晚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兼差資訊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潔」、「快雪時晴」之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詳後述;下稱該詐欺份子),依朱維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為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維民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將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之收款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約轉帳戶),設為朱維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份子於同年6月10日14時45分許,佯裝為 陳金水 成之子而去電向 陳金水成 誆稱:因更換電話號碼,在外缺錢使用,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陳金水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維民復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轉帳功能,轉匯19萬8,012元至遠東約轉帳戶(本案帳戶內尚餘3,786元,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警示保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金水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朱維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水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頁),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之註冊資料(見警卷第4頁)、被告與「芳潔」、「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34頁)、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9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1頁、金訴卷第41至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曾以LINE與「芳潔」、「快雪時晴」聯繫,惟被告未
與其等實際見面接觸,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㈢被告與該詐欺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遠東約轉帳戶,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金訴卷第47至49、67頁),足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帳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獲利益(詳後述),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第6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內有20萬1,798元,嗣被告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轉匯19萬8,012元至遠東約轉帳戶後,本案帳戶內僅餘3,786元,該3,786元並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警示保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5、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