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4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46
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份,並命被告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6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第2砲艇隊315號登陸艇,38年從匪軍渡江戰役乘機潛逃至舟山沈家門,甫登岸即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 集訓隊 以作戰突圍歸來為由,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1年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7日,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月17日,予以補償基數2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原告陳稱38年間因戰役潛逃至舟山沈家門,旋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部分,以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依其兵籍資料,原告雖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惟原因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交付予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難認本部分之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1月18日止,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168日,另自39年1月18日起至39年
5月31日止遭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133日,再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7日止遭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3月27日,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月5日(91)峻信字第4345號書函、劉定邦見證陳述書及 周漢傑 見證書等可證,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以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至該營、隊受訓,應係涉嫌叛亂匪諜,已臻明確,被告未按實際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補償,於法不合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45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4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份,並命被告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6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否准原告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服役於海軍前第二砲艇隊315號登陸艇,於38年間在
大陸作戰被俘,旋於同年8月22日從敵區上海突圍抵達定海,卻遭國軍逮捕,以涉嫌叛亂、匪諜罪送前「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羈押168日(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
1月18日止),又遭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133日(自3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復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訓練3月27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但兵籍表僅記載接受訓練,並非記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束匪諜條例而送交上開集訓隊。
⒉惟原告於3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止,在「海軍反共
先鋒訓練營」之經歷,亦同登錄於卷附之兵籍表中,其受訓原因亦係「奉召受訓」,卻經被告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敵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於93年8月27日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決定予以補償在案。被告就相同事實之案件,卻作出不同之決定,係對人民權利受同等損害,應回復其權利者有失公平,不僅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不平等之現象,顯有牴觸憲法上之公平原則。
⒊原告於上開各集訓隊羈押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
期間,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月5日(91)峻信字第4345號函附原告兵籍資料可稽,而有關「各(海軍陸戰隊第一師、第二旅)集(管)訓隊」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而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27日海擘字第0950001106號函可憑。另依國防部海軍總部91年8月7日及92年2月20日案情查證彙整表結論欄謂「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5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2413號函亦稱:「…二、本軍前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因而原告至上開集訓隊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羈押並無庸舉證,且相類似之案件,亦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獲判冤獄賠償者(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確曾遭以涉有叛亂匪諜罪名逮捕經違法羈押,共計9月22日,尚非無據,應堪認定為真實。
⒋原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依訴外人 劉開華 之兵籍資料說明:「…㈡⒈…⑷海軍總司令部少尉附員,38年11月1日--?(離職年月日未登載)(因同謀叛變嫌疑)。⑸海軍陸戰二旅嚴格受訓,39年3月10日--?(離職年月日未登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資證明海軍各集(管)訓隊確屬羈押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⒌被告於審理本件申請補償金事件中,固曾本於職權向海軍
總司令部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調取原告之兵籍資料。惟原告主張前因與共軍作戰被俘,突圍返抵定海時,遭海軍以涉嫌叛亂案件逮捕送至集訓隊施訓,在該隊接受訓練部分,已有其兵籍資料記載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可稽,該集訓隊之性質既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純正人員之場所,則原告是否確曾作戰被俘,因何奉召至集訓隊受訓,其後又因何故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訓,自應由被告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惟被告援引海軍總司令部函附之原告兵籍資料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附之兵籍資料均記載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將其交付該集訓隊受訓,而未就前開事項向海軍總司令部函查,以發現事實,又原告被移送至集訓隊之原因是否肇因於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屬被告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之事項。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敘明理由,惟訴願決定機關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予審酌認定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作出原處分應予維持之決定,難昭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⒊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咸化(訓)教育之期間,依補償基數表所定之標準補償,其中1個月以上2個月未滿者,補償2個基數。
本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以外之處所未支領薪資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支領部分薪資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計算;支領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2條至第8條之規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復為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查被告據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呈附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抱方字第05247號、91年12月11日(91)挹力字第07802號書函、91年11月26日
(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及兵籍資料、93年10月21日海擘字第0930006184號函附原告之兵籍資料、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月5日(91)峻信孚第6227號函附原告之兵籍表等記載,以原告曾任海軍反共先鋒營下士,任職日期39年6月1日,離職日期為39年9月27日(原因為調訓),原告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7日,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核算限制人身自由1月17日,核定補償基數2個,核發原告20萬元補償金。至原告陳稱38年間潛逃至舟山沈家門,旋遭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解送清兵島交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後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部分,以原告兵籍表記載,其原任職前海軍登
315砲隊帆纜下士,38年8月22日離職(原因為突圍歸來),38年8月22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39年1月18日離職(原因為奉召受訓),39年1月18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39年6月1日離職(原因為奉召受訓)等情,固可認原告曾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先後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之事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綜整資料,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補償條例第15條之1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以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始足當之。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海軍陸戰隊第二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雖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惟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交付予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難認本部分之申請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原告訴稱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38年
8月22日至39年6月1日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受訓部分,屬涉嫌叛亂匪嫌,已臻明確,應予補償云云,以依原告之兵籍資料,固可認定其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分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之事實,惟其於上開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記載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送交上開集訓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之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 吳金良萬家瑗 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訊,非可一概而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而其兵籍資料均記載其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係奉召受訓,並無其他證據證朋原告係因涉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所訴核不足採。
⒉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海軍查證概要被告說明如下:
⑴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
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故有關15條之3第3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因該決議僅載明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為限,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均有相關個案文書一一具體審認不同,故本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故對於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15條之3第3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立法目的認定,並不受海軍查證概要影響。
⑵又該查證概要之內容顯然擴張解釋立法院決議補償範圍,依據該查證概要,雖得出:
①「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
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②「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
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
部分之結果,惟為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均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該查證概要主要認定之理論依據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任何原始文件可供佐證,無法證實其真實。
理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88年4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第2砲艇隊315號登陸艇,38年從匪軍渡江戰役乘機潛逃至舟山沈家門,甫登岸即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以作戰突圍歸來為由,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1年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7日,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月17日,予以補償基數2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原告陳稱38年間因戰役潛逃至舟山沈家門,旋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部分,以原告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依其兵籍資料,原告雖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惟原因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交付予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難認本部分之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是否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否准原告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按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第3款係對
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遭到感訓處分係因「不明原因」,無從證明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此係屬立法裁量問題;至於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以外,其他因「不明原因」受感訓處分或思想教育者,不能比附援引,仍應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事證者,始有適用餘地。(參本件發回意旨)㈡原告固稱:其原服役於海軍前第二砲艇隊315號登陸艇,於
38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旋於同年8月22日從敵區上海突圍抵達定海,卻遭國軍送往「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拘禁(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1月18日止),又遭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自39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復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訓練3月27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等語。惟查:
⒈原告所主張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訓練3月
27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部分,業已獲被告補償,此為原告所是認(參本院卷第61頁97年7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⒉至原告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移送海軍陸
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請求被告發給補償金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而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始符合補償之要件。
⒊查依原告之兵籍資料,固可認定其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
年5月31日止,分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集訓隊之事實,惟其於上開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記載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送交上開集訓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案情查證彙整表之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萬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訊,非可一概而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而其兵籍資料均記載其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係奉召受訓,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所訴核不足採。
⒋至發回前本院前審雖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覆,據覆:
「『各(海軍陸戰隊第一師、第二旅)集(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依據本部存管王先生兵籍資料,其中登載『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經歷,離職原因登載係『奉召』,非『奉召受訓』;經遍查本軍38至45年間兵籍資料,除受難人員外,均未登載於陸戰隊所屬單位受訓資料,且依本軍人事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等情,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27日海擘字第095000110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案情查證彙整表等附本院卷可稽(參本院前審卷94年度訴字第464號第122頁以下)。然查:
⑴海軍總司令部查證概述,業已敘明其緣由係38年間,因
海軍重慶艦、永興艦等艦艇官兵,涉及叛變,海軍總部指派情報人員至各艦艇誘捕,凡有懷疑即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扣押等情,而本件原告當時係315艇砲艇之下士,並非該重慶艦、永興艦之官兵,此為原告代理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頁9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已難相提並論;又本件原告係由敵後「突圍歸來」,亦非該概要所論及之對象,是難憑該查證概要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關於海軍總部91年8月7日及92年2月20日案情查證
彙(整)總表「陸二師(旅)『各集(管)訓隊」(含基金會函詢問題)㈠集訓隊成立宗旨…是否屬軍事訓練或懲罰性受訓或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將「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分別臚列,足見並非全部受訓人員,均係「涉叛亂、匪諜」之人員(參原處分卷第78、156頁);而海軍總部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欄所述者,亦係涉叛亂曾經軍法審判之案例,則其結論欄謂「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將受「思想改造」者,均謂係「涉叛亂、匪諜」者,亦有以偏概全之謬誤,而非全然可採。
⑶且上揭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27日海擘字第0950001106
號函仍係以海軍總部91年8月7日及92年2月20日之查證彙總表為答覆依據,並未就本件原告是否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另為調查認定,是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核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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