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北端巷口,因闖紅燈經警當場攔下舉發,惟因當時路上有多輛砂石車行經,塵土飛揚,無法辨識紅綠燈,異議人因導向為紅燈而推論本身方向為綠燈,因而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受處分人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6日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成功新村29號,並經其住所「龍的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遲至98年7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佐,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