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蔡銘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