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炫翔
       張仁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耀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被告黃耀弘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
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現因毒品案件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為觀
察勒戒,該所並訂於99年4月11日依法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為毒品戒治程序,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詢問紀錄可憑,本院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戒治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
到場,而小額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
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
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因受刑事案件之毒品戒治程序無法
到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判
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
。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
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
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
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
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預納被告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600元,逾期不補正
,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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