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黃金
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金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金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清文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蔡榮棟,並由蔡榮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海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
之約定,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訴外人黃金海自核撥貸款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454,211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42,89
4元、利息111,317元、違約金9,108元)。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詎料訴外人黃金海已死亡,經查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
法第1179條,被告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
金交易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91號、10
0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