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3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王清水
被   告  葉朝漢 即大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約定每月結
算運費。被告依序積欠原告民國99年4月、5月、6月、7月運
費新台幣(下同)2萬4202元、2萬3199元、1萬5799元、1萬
0979元,合計7萬4168元未清償,且被告簽發用以償還積欠4
、5月運費之2紙支票,均經提示而遭退票。為此爰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168元運費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簽回聯、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件
、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件、運費請款總表4件(均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運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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