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時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八九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九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3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按本院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26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
權金額即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08計算之遲延利息(按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10.08),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
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85680元【計算式:300000×10.08%
×(2+10/12)=85680】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