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慧珊
被   告  石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4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約定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
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
本金新臺幣(下同)39,921元、利息690元、帳務管理費20
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
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金額40,811元中含所謂之
「帳務管理費」2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
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
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
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
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
求帳務管理費200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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