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彭彥婷
被 告 王雅玲 即 恩雅 美容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58元(薪資+資遣費+教育
違約金+生活費-病假扣薪-遲到扣薪)(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 司板勞 小調字第61號卷第4頁)。嗣
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0元(薪資+資遣費-病假扣薪-
遲到扣薪)(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
,乃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事實,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18,000
元(含工資17,000元及補償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費用
1,000元)。
㈡99年7月14日被告片面要求原告離職,然被告未給付原告99
年5月1日至同年7月14日任職期間之工資共43,000元,亦
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849元。
㈢又前揭任職期間,原告雖有請病假7小時,但應只能扣薪
399元;另原告遲到共計176分鐘,依兩造間之合意,遲到
1分鐘扣薪10元,僅能扣薪1,760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2,690元(計算方式:
工資43,000元+資遣費1,849元-病假扣薪399元-遲到扣
薪1,760元)。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係於99年5月9日簽訂勞動契約,99年5月1日至8日
乃被告對原告職前訓練之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勞務,故不計
薪;又兩造約定之「月薪18,000元」,係含工資15,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補償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費用1,000
元,而原告任職之99年5、6、7月均有請假,並非全勤,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
㈡上揭任職期間,原告請事假去看牙醫共12.7小時,依公司管
理規章,事假1小時扣薪100元,故應扣薪1,270元;另原
告遲到共計176分鐘,依兩造間之合意,遲到1分鐘扣薪10
元,應扣薪1,760元。
㈢又系爭勞動契約中載明原告應先開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學習費用,若任職未滿2年而離職,被告得沒收前開
學習費用,嗣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兩造於99年5月底達成
協議,以原告自99年5月9日起任職之工資扣抵原告因提前
離職而應給付之30,000元學習費用。
㈣至99年7月14日止,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扣除事假、
遲到應扣除之金額,與30,000元之學習費用相抵完畢,兩造
乃合意解除勞動契約,被告亦無須再支付資遣費。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向被告請求工資及資遣費,則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依據
及數額自應由原告舉證;另被告主張以遲到扣薪、事假扣薪
、約定之學習費用等項為扣抵,其事由及數額則應由被告舉
證,合先敘明。
㈠原告自99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起至同年7月
14日離職止,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金額為何:
1.按所謂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①查兩造對約定之原告月薪為18,000元,其中並含補償原
告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費用1,000元等節,均不爭執,僅
爭執所餘17,000元內是否包含全勤獎金2,000元(見本
院卷第18-19頁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以
卷附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明載月薪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
卷第27-29頁),惟依被告提出兩造99年7月14日彙算
扣抵金額後簽署之同意書,其上載明「月薪18,000元、
全勤2,000元、勞健保1,000元含括在內」,彙算完畢
後並有原告簽名於下(見本院卷第23頁),此情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佐以本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原告提出兩造間99年7月14日之談話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與原告100年3月8日訴訟狀後附譯文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內容包括:「王老師(即被告
):她都有遲到,看全勤都沒有,全勤是兩千算在薪資
裡頭」,原告聽聞後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42頁),足見被告辯稱所餘17,000元內包含全勤獎金
2,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②另揆諸前揭規定,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應包含前述
獎金及勞健保補助此經常性給與,共18,000元,亦此敘
明。
2.次查,觀以卷附兩造間勞動契約簽署日期為「99年5月9
日」,第1條並載明:「乙方(即原告)於民國99年5月
9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至甲方(即被告)之內湖成功
店學習美容技能,學習費用計新台幣參萬元整,乙方並於
簽立本契約同時開立等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付甲方,以
供擔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
板勞小字第39號卷第29頁),佐以原告所提出其開立予被
告之本票上亦記載開立日期為「99年5月9日」(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勞小調字第61號卷第
11頁),顯見兩造確於99年5月9日始合意締結本件勞動
契約,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99年5月1日至8日之工資
。至原告主張99年5月1日至8日有接受職前訓練乙節,
雖為被告所不爭,然是時兩造間尚未達成本件勞動契約之
合意,已如前述,且原告既未提供勞務,亦尚未支付上開
學習費用之本票,此僅造成被告因此承受原告可能於訓練
中或訓練後離開卻無由向原告請求學習費用之風險,原告
則未因此蒙受任何不利益,是被告辯稱無給付99年5月1
日至8日相應工資之必要等語,亦屬有據。
3.被告所得主張原告請假之扣抵薪資數額為何?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
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
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但未住院者,一年內得請合計
不得超過三十日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
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①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共請假12.7小時去看牙醫等
語,業據其提出兩造99年7月14日彙算扣抵金額後所簽
署、載有「5月....事假7.5h」、「6月....事假5.2h
」等文之同意書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對請
假事由並不爭執,僅爭執請假時數應為11小時(見本院
卷第19頁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以原告
於起訴狀中主張僅請病假7小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勞小調字第61號卷第4頁),於
本院審理中又主張請病假共11小時(見本院卷第19頁
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有所不一,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以有證物相佐之被告所辯較為可信
,應認原告係分別於99年5月請假7.5小時、同年6月
請假5.2小時去看牙醫無訛。
②惟兩造對原告請假事由為看牙醫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
因此普通疾病必須治療而未住院之請假時間一年內亦未
超過三十日,揆諸前揭規定,當屬依法得請之普通傷病
假,工資依法應折半發給,即被告僅能折半扣除,是被
告僅得以此為由扣薪476元【計算方式:18,000(每月
工資)÷30(日)÷8(每日工作時數)×12.7(小時)
÷2(折半扣除)】。
4.綜上,原告自99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起至
同年7月14日離職止,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應為33,96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㈡被告是否得主張以原告應付之30,000元學習費用與上開工資
相抵?
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
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
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
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
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兩造簽訂本件勞動契約時即約定由原告開立面額30,000
元之本票1紙作為學習費用,若原告任職未滿二年而離職,
被告得沒收學習費用30,000元並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又
兩造於99年5月底因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協議以原告工
資抵付因任職未滿二年而應給付被告之學習費用30,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100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小字第39號卷第27-29頁),足見被
告係就已發生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損害原因及金額,向原告
主張抵銷,而非預扣薪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無違
,而屬有據。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該條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兩造係於99年5月底合意以工
資扣抵違約金之方式履行本件勞動契約,並於99年7月14日
以金額扣抵完畢為由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勞動契約既無前揭法律規定之終止事由,被告自無給付
資遣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3,964元(計算方式:33,964-
30,000)。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964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一:
【計算方式】
1.五月份工資:18,000(月薪)÷30(日)×23(5月9日至31
日)-2,000(全勤獎金)=11,800元。
2.六月份工資:18,000(月薪)-2,000(全勤獎金)=16,000元
3.七月份工資:18,000(月薪)÷30(日)×14(7月1日至14
日)=8,400元
4.11,800(五月份工資)+16,000(六月份工資)+8,400(七
月份工資)-1,760(遲到扣薪)-476(請假看牙醫扣薪)=
33,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