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漢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與 李致斌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由李致斌駕駛汽車,搭載林漢文,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旁,見 何雅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前無人看管,遂推由李致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經磨平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車門之門鎖,進入駕駛艙後,再破壞車上啟動電源開關,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後由李致斌駕駛竊得之車,及林漢文駕駛原車離去。
二、林漢文與李致斌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不詳超商前,輪流持林漢文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何雅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何雅瑄恫稱:如要取回車輛,必須將贖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到林漢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致何雅瑄因恐其所有汽車將遭毀損而心生畏懼,經議價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而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始取回其自用小客車。林漢文自其上開帳戶提領該5000元後,與李致斌2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何雅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漢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致斌於偵訊,及被害人何雅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新銀行匯款單據1紙、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1份、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共犯李致斌行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固未扣案,然該扳手且既足破壞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及啟動電源開關,足認其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李致斌以上開自小客車在渠等2人手中為由,利用告訴人懼怕車輛遭毀損之心理,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已合致於前揭所稱之恐嚇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李致斌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與共犯李致斌行為分擔之程度;(4)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告訴人之損害;(5)被告供稱因缺錢生活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與共犯竊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再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次竊盜犯行後,固再犯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34號判決可稽,然審酌其本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給予適當處罰已足,況被告於本次犯行後再犯多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104年度易緝字第23-34號判決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參,已足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本院因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