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貳支沒收;又犯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陸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分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同日晚上九時許及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尚品平價站」商店內,各徒手竊取峰牌香菸三條、二條、七星牌香菸二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及賴明偉、 吳順吉吳進昇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豐收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被害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盜案現場平面圖各一份、照片四張附警卷可稽及針筒二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三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詳後述,惟因無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得取財物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三次竊盜行為之時間雖甚為接近,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惟被告業於本院供稱:「(第一次行竊之贓物如何處理?為何又要下手行竊第二次?)第一次香菸我拿去換毒品。毒品我已經施用完。我身上沒有錢,因為施用毒品的份量不夠,毒癮犯了,才會想要去拿。(為何第二次偷完,隔天又去拿第三次?)因為身上沒有錢,隔天下午睡醒了之後我再去拿了兩條香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則被告既係因施用毒品之份量不夠再為第二次竊盜行為,又因身上沒錢再為第三次竊盜行為,顯見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係臨時另行起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尚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辯護意旨認上開三次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尚無可採。其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而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並為換取毒品施用而為上開竊盜行為,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第三次竊盜行為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證人乙○○○察覺攔阻並欲索回遭竊之香菸,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以強行推倒之方式,當場對證人乙○○○施以強暴,被告推倒證人乙○○○後迅即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經查,被告辯稱:伊並未故意推倒證人乙○○○,是伊要出去,證人乙○○○要進去,才不小心和證人乙○○○相撞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他(指被告)又來,我就故意用手肘從他的褲頭摩擦一下,結果發現他真的把香菸放在他的褲頭。他受到驚嚇,馬上要走,我要拖著他,他把我推走,他也不是真的要推我或是做什麼,我一個七十幾歲的老人,被他這樣一推,我就重心不穩(當庭示範,腳步踉蹌),剛好旁邊有椅子,我就跌坐在椅子上。(你剛剛說你沒有受傷,為何說你有去看拳頭師傅?)我時常在看拳頭師傅,和被告推我沒有關係。(警詢供稱對方就順手將我推倒,除了你剛才的供述及具體的動作表示之外,有無其他要表示?)我跟被告說他拿我的香菸,要還我,被告沒有說什麼就走了。我擋住他的去路,他從我旁邊要穿過去,他的手肘把我推開。」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參以證人乙○○○當庭指認與被告發生肢體碰撞之地點,係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九六○○八一一九一號卷,第十五頁下方照片內被告所站立之處(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而觀之照片內被告站立之處,係該商店內擺放商品之通道,該通道並非寬敞,一般身型之二成年人於上開通道面對面行走,亦須稍微側身始得順利通行,有上開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若欲逃離該通道,確實難免與站立該通道之證人乙○○○發生肢體碰觸,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雖有與證人乙○○○發生肢體碰觸,然其目的僅在脫逃,而為一時情急之反應,應屬消極之掙脫逃逸行為,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行為,核與強暴之要件,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以準強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