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上午5時45分許,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716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000—698號機車,沿高雄市○○○路外圓環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四路口處右轉中華四路往南方向騎乘,行經接近高雄市○○○路○○○巷口前約5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對向由 葉榮民 所騎乘,適由中華四路365巷口由西向東左轉中華四路朝北方向逆向騎乘之車牌000—283號機車,造成葉榮民人車倒地後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於95年8月3日18時35分許死亡;甲○○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8幀附卷可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11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確有過失,顯已灼然。
三、被害人葉榮民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害人葉榮民駕駛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巷時,於中華四路北向慢車道時違規逆向左轉北行,本院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有過失,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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