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PHONTH
30歲民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69號、96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更正為「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第四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第十一行「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更正為「掌管之戶籍登記電子記錄」,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另補充說明「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前者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後者則增列但書部分,然上開修正皆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累犯部分被告乙○○行為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有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自首部分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乙○○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六)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不得上訴;被告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不得上訴;被告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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