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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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5、6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於附表編號所示一、二、三、四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與玉山路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用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公克),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二份(警卷第10、11頁、偵字第505號卷第14頁),另有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二公克,有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一紙可資參照(本院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示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一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二公克,業如鑑定如前可按,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附表一犯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文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判刑│├──┼──────────┼─────┼──────────────────────────────┤│一│96年3月9日白天某時,│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在不詳處所│││├──┼──────────┼─────┼──────────────────────────────┤│二│96年3月9日白天某時,│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五月。│││在不詳處所│命││├──┼──────────┼─────┼──────────────────────────────┤│三│96年3月18日上午某時│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八月。│││在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內厝20處│││├──┼──────────┼─────┼──────────────────────────────┤│四│96年3月18日下午6時│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公克│││在雲林縣麥寮鄉工地│命│),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一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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