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林朝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朝乾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01月19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今
茲因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戶政機關,伊無法對相對人知債權
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紙
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
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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