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陳勇全
被 告 亓辰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85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零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70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利息
起算99年7月14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
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每月均有繳2578元給原告,今年一月時,原告稱有一優
惠還款專案,目前欠款應係163,489元,並非原告請求之金
額。
㈡10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行員查詢結果,係欠168,645元,
100年4月28日查詢結果,係欠163,489元,上面之字跡均係
原告行員所寫。同年5月25日被告有繳2578元給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
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
算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0年1月並
未按月付款,原告優惠還款方案亦因被告遲延繳款,而回復
原還款方案,此有被告還款日記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猶執優
惠方案抗辯,自無可採。次查被告雖稱依原告行員查詢結果
尚欠本金為163,489元,惟該查詢結果單並未經簽名,且相
關金額部分為手寫,並為原告所否認,尚難認為係被告有利
之證明。末查被告曾於100年5月26日曾繳款2,578元予原告
,並得充抵99年7月14日至99年8月3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
之利息起算日應為99年8月4日。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