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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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瑋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販賣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文,證人賴○文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價金給被告。證○文當場施用,適有警察到上址追查被告所涉的竊盜犯行,被告見狀立即逃逸,警察以現行犯逮捕證人賴○文,並扣押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文到案後,供出上情,始被查獲。
(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賴○仁住所,販賣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仁,證人賴○仁隨即交付500元的價金給被告。嗣證人賴○仁配合警察之調查,於109年11月12日,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採尿,送驗後,驗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證人賴○仁供出上情,始被查獲。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四、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是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自白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及賴○文、賴○仁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賴○仁(檢察官誤載為賴○文)的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賴○文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適員警為偵辦被告另案竊盜案件,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文、賴○仁各1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文,當天是他自己帶毒品到我的住處施用,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也是他自己的,不是我給他的,他是認為我另案竊盜案件的緣故,才害他遭員警搜索到毒品,所以他要我負責 易科 罰金2個月的錢,我不負責他才誣陷我。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仁,當天我沒有跟他碰面,我警詢時是因為員警劉○志叫我配合認一認,如果我不配合,可能會被收押,受到員警威脅,於是我才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仁等語。
七、經查:
(一)證人賴○文有於109年9月16日上午某時前往被告住處,嗣因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7973號卷【下稱警973號卷】第6至11頁,偵8834號卷第143至147頁,偵緝385號卷第103至106頁,偵緝386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警973卷第12至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9至15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賴○文是於109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到
我的住處,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他自己帶來的,他被查獲時,我不在場,他是為了要責任推給我,才說那包毒品是我的,希望檢察官可以採集該包毒品的指紋,來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見警973號卷第1至4頁,偵8834號卷第87至89頁),於偵查時供陳:我沒有於109年9月16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賴○文,那包毒品是他自己帶來,因為他工作地點與我的住處有順路,所以才到我住處自行施用毒品,因為當天員警只是來抓我的另案竊盜案件,與毒品沒有關係,他認為是因為我另案竊盜的關係,員警才會來到我住處搜索,查獲他的毒品案件,所以他有請我哥哥郭○辰轉達我,要我出面擔下這一條,負責他日後2個月有期徒刑的易科罰金,否則他要對我說抱歉了,我不知道他事後為何沒有去偵訊,當天在地檢署走廊,郭○辰陪我一起去開庭時,我有遇到他,他說要我負責2個月有期徒刑的易科罰金,如果我不負責,他說他待會開庭就不知道會怎麼講,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只有沈默,我沒有答應他、替他負責易科罰金的錢,我並不知道他為何有沒去偵訊,我沒有跟他說我願意負責、要他離開,請求傳喚郭○辰,還有調閱開庭錄影,我怎麼可能叫他不要去開庭等語(見偵8834號卷第43至46頁,偵緝385號卷第9至1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我沒有於109年9月16日,在我的住處,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文,當天是他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我給他的,他那天來我住處施用毒品後,剛好有員警持搜索票來我住處,我跟他都跑掉,但員警誤以為他是我,他就被員警抓到,事後他有跟郭○辰說要我出面承擔他被查獲施用毒品的事,如果我沒有承擔,他到警局就不知道會講什麼話了,有語帶威脅的語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4至155頁),足見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表示被告並未於109年9月16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證人賴○文自行帶來,在被告住處施用所剩,證人賴○文是因被告另案竊盜案件,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證人賴○文始會因而遭查獲有施用、持有毒品,故心生不滿,要求被告負擔2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6萬2,000元,被告沒有答應,證人賴○文始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
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郭○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於10
9年9月16日,賴○文被員警抓到後,有問他坐的位置,員警就過去他比的地方,在茶几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之後員警要帶他回去偵訊時,他一直跟我說要被告出來認這包東西,如果被告不認,他就會亂說話,我回應說隨便給他講。之後我曾陪被告前往嘉義地檢署開庭過1次,當時也有遇到他,他當下也要求被告幫忙繳2個月有期徒刑的易科罰金,如果被告有幫他繳的話,他就不會去應訊開庭,但如果被告不幫他繳,他就會亂說話,被告就覺得莫名其妙、沒有答應他任何事情,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理他,先進去開庭,但我有看到他直接離開嘉義地檢署,沒有應訊開庭等語(見偵緝385號卷第23至24、41至42頁),且證人賴○文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另案竊盜案件,要抓被告,但員警卻把我抓回被告住處,才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覺得我會被抓到,是被告害我的。之後我因為我自己的施用毒品案件被傳到嘉義地檢署開庭,有在候訊室的走廊遇到被告跟郭○辰,我有告訴他如果我被判有期徒刑,我要他付2個月有期徒刑的易科罰金,之後因為他不願幫我付這筆錢,我才決定把事情說出來,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等語(見偵8834號卷第143至147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且益徵確係證人賴○文主動要求被告負擔其遭查獲,日後可能遭法院判決2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倘若被告不答應,證人賴○文將會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嗣因被告拒絕繳納,證人賴○文始確實因而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一事。
⒊證人賴○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於109年9月16日10時30
分許,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頁)。然而,證人賴○文於109年9月16日警詢時先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所有,被告當天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文施用等語(見警973號卷第6至11頁),嗣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即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拿到就當場在被告住處客廳施用,我是因與被告交情甚久,故念舊情,所以於警詢時才會告訴員警,是被告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偵8834號卷第143至144頁),顯見證人賴○文所述前後大相逕庭,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且,證人賴○文於同日偵查時,尚證稱其之前至嘉義地檢署開庭,剛好與被告及證人郭○辰巧遇,其有要求被告負擔日後可能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被告需負擔2個月之易科罰金款項,倘若被告不答應,證人賴○文將會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而被告事後亦拒絕繳納,顯見證人賴○文與被告確有金錢糾紛,則自無法排除證人賴○文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所述,係因案發時證人賴○文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係因被告另案竊盜之緣故,事後要求被告承擔2個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款項,被告拒絕,心生不滿,始因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
⒋嗣因證人賴○文無法聯繫到被告,即委由證人賴○仁向被告聯
絡關於負擔2個月有期徒刑之款項等情,此據證人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頁)。而觀乎被告與證人賴○仁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8834號卷第151頁),證人賴○仁告知被告「他(指證人賴○文)讓我跟說兩個月的錢6W2-下禮拜三之前要一次拿,他下禮拜開庭」後,被告雖有表示「下禮拜沒去再說」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回答「下禮拜沒去再說」之情形,其動機固無法排除係因被告確實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文,始要求證人賴○文不要去開庭作證,以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而,除前揭情形以外,案發時證人賴○文係因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證人賴○文始遭員警查獲施用毒品,證人賴○文遂認為係無故遭受牽連,當下即要求證人郭○辰轉達「要被告承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被告所有,倘若被告不承認的話,證人賴○文就會亂說話」,且證人賴○文亦有要求被告負擔2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乙節,業已說明如上,從而,自無法排除被告經證人賴○仁轉達,關於證人賴○文要求被告負擔6萬2,000元之易科罰金款項,且證人賴○文下禮拜開庭之訊息後,因被告乃不熟悉法律之一般人,依其經驗及智識程度,認為倘若證人賴○文一開始便不去開庭,證人賴○文就不會有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機會,被告日後也因此不會有遭檢察官起訴,且遭法院判決之風險存在之可能性。況且,細繹前開被告與證人賴○仁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仁再告以「我有截圖給他看,他說這樣不用了,錢你省下來」,被告旋即表示「麻煩你跟他說我覺得他還是老實說好了,東西是他自己帶去我家吃的,因為畢竟他的尿驗出來也是有,所以真的沒差,也不可能會被另外多判一條,所以真的沒那個必要去推卸那個袋子,因為也只是多餘的而已,再說等到了最後我想應該也有可能會把袋子拿去採指紋吧」,告知員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證人賴○文自行攜帶到被告住處,並非被告所有,要求證人賴○文說實話,否則檢察官有可能會去檢驗該包毒品之指紋送驗,衡諸一般常情,假若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證人賴○文,被告豈有縱日後檢察官定會採集指紋送驗,以釐清事實原貌,亦無須擔受之反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有請求檢察官調查開庭之走廊錄影內容,是否被告有要求證人賴○文不要去開庭,且會給予證人賴○文2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作為對價,以還被告清白,是故證人賴○文所述,是否為真,顯非無疑。綜上,前揭被告與證人賴○仁之LINE對話內容,其補強之程度仍有不足,無法遽認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文。
(三)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仁部分:⒈按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
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時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證人賴○仁住所,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等語(見嘉市警一字第1100000619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至4頁)。惟被告嗣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供稱:當時偵四隊做另案筆錄,那件也是販賣毒品,第一次筆錄才是我的自由意思,我要求承辦人讓我抽一支煙,抽煙時,員警說我很不配合,等一下會收押,之後竹圍派出所員警就本案進行詢問時,跟我說賴○仁指認我的部分,也要我認一認等語(見偵緝386號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於110年1月19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羅瑋 帶我做另案販賣毒品的筆錄,之後遇到竹圍派出所員警劉○志,當天我是先製作關於賴○仁部分,之後再製作另案部分,員警劉○志是在還沒有做筆錄前,跟我講叫我配合認一認,如果我不配合,等一下會被收押,員警 吳文生 在停車場抽煙時,也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至180、230頁)。
⒊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9時33分起至同日11時29分許止,
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羅瑋、吳文生製作另案關於販賣毒品案件筆錄時,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雯淋 、 林志誠 、 陳鏞丞 。嗣於同日12時3分起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在同一地點,由員警羅瑋、吳文生再製作另案關於販賣毒品案件筆錄時,被告即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爾後,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復在相同地點,由員警劉○志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亦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等情,有上揭警詢筆錄3份存卷可查(見警619號卷第1至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7至364頁)。足見被告雖就110年1月19日製作本案及另案警詢筆錄之先後順序,有所錯誤,惟被告當天確有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一地點,製作本案及另案共3份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另案第一次警詢時,被告並未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其後被告於另案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隨後於本案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犯行。
⒋證人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先被羅瑋查獲,我
接到通知他已經被查獲,於是我就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到市刑大時,羅瑋應該已經問完了,接著是我,我有先提供賴○仁的錄音檔及交易時間,看他是否承認,我有跟他說這些如果是屬實,你承認對你日後的判決有好處,但是你如果沒有做,就沒有必要承認,他當時就承認,我才開始做筆錄,在做筆錄之前,我沒有對被告為不正詢問。我完全沒有提到要不要羈押的問題,因為羈押與否不是我能決定的,所以我不會跟他講「配合認一認,如果不配合的話,等一下會被收押」,至於他要不要承認,由他自己決定,過程中我沒有對被告施以詐欺、利誘、脅迫或任何不正當行為,我不清楚羅瑋與吳文生的案件,那是他們的案子,我也沒有跟他們談另案製作筆錄的過程,他們在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我並沒有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做筆錄的情況,我也沒有跟他們與被告一起去停車場抽煙,我不清楚他們或其他員警有跟被告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80、82至85頁),表示證人劉○志是接到通知被告遭查獲,證人劉○志始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且證人劉○志係在員警羅瑋製作完筆錄後,始向被告製作本案販賣毒品筆錄,在過程中,證人劉○志並未向被告講「配合認一認,如果不配合的話,等一下會被收押」綦詳。從而,被告辯稱係證人劉○志向其恫稱,被告因而心生畏懼,始於警詢時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犯行,固不足採信。
⒌惟證人羅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我
與吳文生小隊長陪同被告到停車場抽菸,我們有跟他說我們已經收完藥腳,因為他是全部否認,如果等一下檢察官開庭,如果他承認的話可以減輕其刑,不承認的話依照以前的案例檢察官可能會收押禁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5頁),且證人吳文生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製作完第1次警詢筆錄後,被告表示想要抽菸,於是我們就到停車場抽菸,他問我們去檢察署會不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0至381頁),是以,被告第一次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並未自白有販賣二級毒品給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其後於第二次另案警詢時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雯淋、林志誠、陳鏞丞,其中的轉折,無從排除被告陷入坦白從寬,抗拒從嚴之思考模式,擔心收押才自白犯罪。而在本案,被告雖於110年4月19日13時13分起至同日14時2分許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惟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同一法理,被告既係於密切之時間,復在同一地點,接續由證人劉○志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然實無法排除被告本案之自白,係因同日先前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擔心遭收押之影響所致,故其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可疑。
⒍證人賴○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於109年
11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證人賴○仁住處,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用LINE與證人賴○仁聯絡,證人賴○仁表示拒絕,惟被告仍不斷向其兜售,證人賴○仁遂將被告封鎖,嗣被告騎車前往其住處大呼小叫,證人賴○仁不甘其擾出面制止,被告仍再三向其兜售,證人賴○仁出於無奈才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表示日後將會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賴○仁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警619號卷第21至26頁,偵1545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26、129頁),然除證人賴○仁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述可資證明。 佐以 ,觀乎證人賴○仁所述,證人賴○仁於109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尚有向被告表示將來會指證其有販賣毒品情事,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被告自無甘冒證人賴○仁指證其販賣毒品之風險,當會知難而退不再向證人賴○仁兜售、要求證人購買毒品,進而向證人賴○仁討回已交付之毒品,並退還款項給證人賴○仁,足認證人賴○仁所述,顯有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賴○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外,尚有指證被告有於109年11月3日,在玉山郵局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並提出當天之錄音內容,惟此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386號卷第27至28頁),是以,證人賴○仁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既已知悉需保留錄音內容,以供日後作為指證被告販毒之證據,衡情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部分,證人賴○仁豈會自行刪除當天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益徵證人賴○仁所述,顯衡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自無法僅依證人賴○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仁。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