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宋立陽 相對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金額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係當鋪業者,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借款項為86,000元,加上利息後,與系爭本票金額56萬元相差甚遠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4月24日18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4日TH00000002111年12月5日4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4日TH00000003111年12月16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4日TH00000004112年1月4日12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4日TH00000005112年3月20日17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4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