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成指定辯護人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加入丙○○、丁○○及乙○○(以上3人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與丙○○、丁○○、乙○○及其餘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非法工作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柬埔寨高薪合法工作誆騙「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信以為真,復由丁○○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G、Telegram與「少A1」聯繫前往高雄火車站,再由丙○○指示甲○○前往向「少A1」收取身分證及相片,甲○○並於111年6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旅行社領取「少A1」護照後,使「少A1」完成辦理護照及機票手續(相關費用係由乙○○支付),誘使「少A1」於同年月26日8時15分出境後,即由在柬埔寨幹部接應,將「少A1」帶往柬埔寨西港地區扣留「少A1」護照、證件後,指派持槍不詳集團成員控制「少A1」行動自由及強迫「少A1」從事跨國詐欺話務犯罪,以此方式違反「少A1」意願而為勞力剝削行為。然「少A1」自知受害後,以電話求援在臺親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予該等甲○○所屬集團指定帳戶後,始搭機返台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A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告訴人少A1既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少A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證人少A1、 周希 翱此部分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僅作為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211至21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211至21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完成辦理告訴人「少A1」護照及機票之手續,協助「少A1」前往柬埔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我跟丙○○是之前做詐欺時候認識的,我不知道「少A1」當初與丙○○接洽的過程,我只知道「少A1」要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我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幫「少A1」辦護照跟訂機票,「少A1」護照跟機票錢是乙○○付的,「少A1」去柬埔寨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受丙○○之指示,由乙○○支付費用,負責向告訴人
「少A1」收取相關資料,以辦理「少A1」之護照及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49658號卷,下稱警658卷,第1至5頁反面;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64840號卷,下稱警840卷,第1至3頁、5至6頁反面、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9961號卷,下稱偵9961卷,第11至14頁、147至149頁;111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3至40頁;111年度偵聲字第102號卷,下稱偵聲卷,第34至3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6、93、95至99、211至213、281、341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17至123、261至281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7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指認google街景照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跡路線表、被告領取「少A1」身分證及護照之簽名、警方蒐證照片(含FB擷圖)、被告出入境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1945號)、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電話記錄(警658第6至8頁反面、11頁正反面、14頁正反面、29至34頁反面、37至41頁、49至53頁;警840卷第7至16頁、20至24頁、30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36頁、42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13072卷,下稱偵13072卷,第27頁、35至37頁;本院卷第103頁、129至141頁)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㈡本案依被告及「少A1」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參與之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丙○○、乙○○、丁○○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犯罪集團除由丙○○負責指揮被告辦理護照、機票事宜、被告負責辦理護照、機票事宜、乙○○負責支付辦理護照、機票之相關費用、丁○○負責以詐術招攬不知情之人前往柬埔寨外,另有柬埔寨地區之成員負責接應、指揮遭詐騙前往之被害人使用電話對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實施詐騙獲利,且有荷槍之成員負責看守等事務,足徵本案犯罪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足見被告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且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丁○○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合法打電腦之工作,每個月底薪6萬元,可達7、8萬元,包含吃、住、業績分紅等優渥待遇,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國至柬埔寨,再由丁○○提供被告之IG使告訴人得以聯繫被告處理護照及機票事宜,後由被告為其辦理護照、訂購機票並通知告訴人至機場搭機至柬埔寨後,再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其等帶往特定地點,以收取護照、限制手機使用、並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告訴人從事以電話方式施用詐術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工作,告訴人於要求返臺時,方可經詐欺集團成員允許後,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國內家屬聯繫,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等情,業據告訴人少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至123、261至281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跡路線表、被告領取告訴人身分證及護照之簽名、警方蒐證照片(含FB擷圖)在卷可參(警658卷第31至34頁反面、49至53頁;警840卷第11至16頁、36頁),而告訴人之家屬 馬文龍 經聯繫並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告訴人始平安返臺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7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41頁),是告訴人係遭出國從事高薪合法工作之詐術欺騙下,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前往柬埔寨,而其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下,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並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衡諸告訴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詐欺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去的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在東埔寨期間我個人沒有遭受暴力行為,但不配合的人就會被打、丙○○與我去年110年3月份一起在宜蘭從事詐欺機房(我們都稱公司)被警察查獲,同案一起羈押,我於110年7月羈押釋放後,9月丙○○出獄後,他就連絡我,因我沒有工作,所以就繼續跟他們一起,他說公司會每月給我3萬元,叫我在台灣幫一些人代辦護照跟機票去東埔寨,他沒多久就過去柬埔寨,我們公司有引介一些人去東埔寨西港地區園區內從事詐欺話務機房、機手等,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的錢、我是負責代辦護照跟代訂機票,我都是聽丙○○的話、成員大部分就是我們在宜蘭時被抓的那些人、我知道被害人他們有可能是被騙去的,去那邊可能會被打,但是這都是公司上面的人做的,我只是聽丙○○指示去代辦護照跟訂機票這部分、被打的人可能是因為工作態度不好,錢花完了,不想做,或者是有跟公司借錢,借完錢後業績沒達到,我是詐欺的成員,他們辦護照就是要去做詐欺的,我知道他們過去是要做詐欺的,我知道這些人出國從事詐騙工作也是去跟我之前從事詐騙一樣的地方,我之前聽過去柬埔寨做詐欺工作不配合就會被毆打等語(警658卷第1至2頁反面、偵9961卷第13頁、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第32、97至98頁),則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前曾於告訴人前往柬埔寨之相同地點從事詐騙工作,被告已清楚知悉於該處工作時,如不配合或欲離開之人會有遭毆打之情形,殊難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會遭毆打之處從事詐欺工作,且被告亦已意識到所經手辦理護照之人有可能是被騙過去的,然被告卻仍為告訴人辦理護照、訂機票等事宜,遂行本案犯罪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云云,實非可採;況且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資料為其辦理護照時,即可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20歲之人,智識經驗尚輕,然被告亦未向告訴人確認其是否知悉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及處境,被告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隱瞞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詐欺出國至柬埔寨與被告無涉,自難憑採。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從事代辦護照之工作,每個月可獲利3
萬元之報酬,從事該工作期間共領有1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6、339頁),則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又告訴人出國後由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
點,並以收取護照、限制手機使用、並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告訴人從事以電話方式施用詐術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若要求返臺,方可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允許後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予國內家屬聯繫,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是足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工作期間領有報酬,故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與報酬非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已合於
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以營利,方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及人口販運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從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以被告本案所為之以詐欺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與丙○○、丁○○及乙○○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出境至柬埔寨,及由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收取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僅能依本案犯罪集團之要求為電信詐欺行為,若要求返臺,則需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使告訴人遭遇此等受拘禁、監控之處境,被告所為至屬可議;復被告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又被告前曾有受刑事判決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姊姊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月薪約2萬至3萬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持之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658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10年9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起到111年農曆過年前(2月),獲有每個月3萬元共計5個月即15萬元之報酬,嗣因丙○○表示公司沒錢,就未繼續支付被告報酬,但因持續提供被告住宿,故被告仍持續從事代辦護照跟訂機票之工作等語(警658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9頁),是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迄今雖獲有15萬元之報酬,惟本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辦理告訴人之護照及機票,當時被告已無報酬可資領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包括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被告護照1本、交通罰單1張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工具,且檢察官就此均未主張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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