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08年8月22日」更正為「108年9月16日」,並更正以下部分,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甲○○與 陳祺豊 (未據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由陳祺豊指示甲○○領取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後,於同日14時6分、12分,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同意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付款,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提領2萬元、10萬元,將詐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係以詐欺所得之告訴人丙○○提款卡提領款項,屬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況,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與陳祺豊,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乙○○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起訴書附表二所犯之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丙○○、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㈧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2罪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雖檢察官未就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領取提
款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詐欺之物品、金額,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告訴人,然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且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500元,係被告所有因起訴書附表一之犯罪所得,並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遭詐欺之提款卡及現金,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行罪名、量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祺豊、 楊竣結吳越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至尊寶」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角色(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帳戶所有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甲○○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前開超商門巿領取丙○○寄送之包裹並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再推由其他成員詐騙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甲○○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1、證明被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陳祺豊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集團「取簿手」、「車手」之事實。2、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領取及轉交包裹行為之事實。3、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受騙及寄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起訴書各1份、領取包裹畫面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1、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領取及轉交包裹行為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擔任本案「取簿手」所獲報酬,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寄送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寄送之物品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1丙○○(提出告訴)112年3月22日22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以LINE暱稱「 陳曦 」假意與告訴人丙○○交友,嗣由LINE暱稱「 張雲升 」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為「陳曦」堂哥,在外匯局工作,需要依指示寄出金融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2年3月24日8時50分,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巿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以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為服務專員,可以幫忙操作投資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7日12時54分、5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