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原告 連義明 被告 黃薈芸 上列當事人間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1號、107年度台附字第1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110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其等間既無任何相關之刑事訴訟繫屬,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未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鐘乃皓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