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 謝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蔡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5,783,57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僅受僱於嘉義縣私立百勝短期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平均每月收入28,108元,另領有每年年終獎金約17,000元(本院卷一第148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服務證明書、112年1月至8月份之薪資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25至26、33至34、35、36、167至170頁與調解卷第11、25至26、27、29至30、31頁),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67、75至7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僅有於112年6月起投保於嘉義縣私立百勝短期補習班之投保記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5,783,571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其中台灣銀行債務為擔任女兒 張芙嘉 助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前曾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每月繳款5,000元,因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僅有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為11,052元,及父親 謝仲秋 扶養費11,052元、兩名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分擔一半每人每月各5,526元,合計每月支出33,156元,以聲請人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僅繳款2期即無力負擔,以致無法還款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銀提出以債權額1,620,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2,000元,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金額,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調解調查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7至18、21、27至32、103至146、223至226、231至259頁與調解卷第13至14、17至21、61至86、97至99、10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2年8月28日(本院收文章日期)具狀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每月繳款5,000元,因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僅有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為11,052元,及父親謝仲秋扶養費11,052元、兩名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分擔一半每人每月各5,526元,合計每月支出33,156元,以聲請人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僅繳款2期即無力負擔,以致無法還款而毀諾。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始首次投保於嘉義縣私立百勝短期補習班任職,則聲請人主張於95年間收入僅24,000元並無明顯不可採之處,又聲請人於65年即由謝仲秋與 陳阿雪 收養,而養父謝仲秋為14年生,於95年間已81歲而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屬無謀生能力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人,另聲請人長女、長男分別為92年與94年生,於95年間尚屬年幼,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7、157頁)是以,聲請人主張斯時需負擔養父及兩名子女扶養費乙節應認為真實可信,則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107年12月26日增定公布施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前無1.2倍計算之規定),聲請人需負擔父親謝仲秋扶養費9,210元、與配偶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605元,合計每月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630元,則以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24,0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聲請人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7,630元,遑論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需繳款金額5,000元之數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應認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
三、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嘉義縣私立百勝短期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平均每月收入28,108元,另領有每年年終獎金約17,0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服務證明書、112年1月至8月份之薪資明細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6月7日起任職於嘉義縣私立百勝短期補習班擔任班導師,投保薪資為28,800元,112年1月至8月份之薪資亦為每月28,800元(其中勞保扣款、勞退新制提繳應屬生活必要支出,仍以應領金額計算),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800元加計聲請人自陳領取之年終獎金17,000元平均計算,認應以30,217元(計算式:17,000÷12+28,800,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兩名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⑵、查聲請人長子張○凱為00年0月生、次女長子張○云為000年0月
生,分別為現年18歲、7歲,長子雖已成年但仍為就讀高中之在學學生,次女則尚未成年,均無所得、長子名下有其與聲請人等一家同住之房屋與土地、次女名下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在學證明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名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至39、159至165、185至211、213至215頁與第71、73頁)可憑,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應為可採。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於112年1月至8月份領取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500元入帳長女民雄鄉農會帳戶,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女民雄鄉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41、171至179頁),惟該補助款為「111年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所發給,實施期間僅為112年1月至12月,難認為長期固定之補助款,故不自生活必要支出中扣除。則本院參酌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配偶在職薪資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69、217頁),聲請人配偶目前任職於博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000元,111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亦無財產等經濟狀況,與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為每月收入30,217元,並參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收入與財產所得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330元,合計16,66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3,736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共16,660元=33,736元)。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僅為30,217元,用以負擔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3,736元已略有不足,確實無力負擔永豐商銀提出以債權額1,620,000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還款9,00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截至112年9月12日之存款餘額173元外,別無其他動產、商業保險、股票等其他財產,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可憑(調解卷第13、29頁;本院卷一第15、23、14
8、181至184、219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㈤、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財產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不足清償其於本院調查時所主張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一第149頁)。然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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