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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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每日反省,決定要為自己犯的錯誤得到應有的處罰,惟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既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被告認為量刑部分應考量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重大經濟壓力,請法院再慎重考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行上訴,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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