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 黃品睿 (原名 黃俞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740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11+1)×43×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件:
⒈縱然無使用或無餘額,債務人仍須提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
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及證券帳戶)自110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或提出相關之證明以供查照。
⒉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