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銘犯侵入住宅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銅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曾受僱於 楊耿 和。其知悉 楊耿和 入監執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未經楊耿和同意,侵入楊耿和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處(下稱A房屋)居住,以此方式排除楊耿和對A房屋之占有使用,而竊佔之,直到112年1月某日,始搬離A房屋。
二、許峻銘居住在A房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徒手竊取A房屋內楊耿和所有之銅爐1個得手。
三、許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莊新 發之舊宅(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B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其後進入B房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鐵線、鋤頭、輪軸及鐵柱等物品欲攜離變賣時,適有 莊新發 之子 莊智豪 返回B房屋拿取物品,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B房屋後方空地,遂在屋外靜候查看有無竊嫌在場。此時許峻銘知悉有人靠近,旋將上開物品棄置在B房屋後方空地上,再從竹林步出。許峻銘遭莊智豪發現並追問來意時,向莊智豪謊稱:係前去砍竹子云云後,隨即速乘上開機車逃逸,而竊盜未遂。
四、案經楊耿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於審理中爭執其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
辯稱:我在警詢所述不實在。警察叫我按照告訴人楊耿和所說的失竊數量來講等語。
㈡本院於審理中已針對被告112年2月10日警詢錄影畫面進行勘
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2-153、165-172頁)。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警員曾指示被告應按告訴人所指訴失竊物數量回答。然對照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勘驗報告(警員問、被告答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該日警詢時,除自白拿走告訴人之銅爐外(本院卷第165、169頁),另就石頭、 三寶 佛、神像等物均否認竊取。堪認被告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確與被告當日所述之內容及真意不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所述內容,應採本院勘驗報告之記載。
㈢除上開被告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
下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峻銘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竊盜A房屋內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一個銅爐拿到放送局去淨爐,後來那個銅爐不見了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未遂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2之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66、69、213、235、237頁),核與證人楊耿和(警248卷第6頁)、 楊謝素鸞 (警248卷第10頁)、莊智豪(警773卷第6-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新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773卷第3-5頁,偵4709卷第26頁);證人 何宏霖 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55、156頁)印證相符。並有A房屋現場照片10張(警248卷第15-23頁)、B房屋現場照片15張(警773卷第9-14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佔犯行,係毀越安全
設備而犯之(本院卷第238頁)。惟被告否認A房屋門門鎖係其破壞(本院卷第69、235頁),並辯稱:在其入住A房屋前,何宏霖曾入住A房屋,其進入時A房屋未上鎖等語(本院卷第66、235、236頁)。經查,證人楊耿和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何宏霖之前有去我西庄的房子住過,因為我有找何宏霖來問,何宏霖還有偷女人內褲放在我床上,這些何宏霖都有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20、224頁)。據上,可見就何宏霖亦曾入住A房屋一事,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認在告訴人入監期間,尚非僅有被告進入A房屋。且卷內雖有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故自不得遽認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而進入A房屋竊佔。
㈢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日,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B房屋內
之銅爐1個後,將之帶往民雄放送局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拿銅爐而已,我放在民雄放送局,那時候想說要給他淨一下,放在那邊差不多5天,再回去時發現不見了,是111年12月初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65、170、171頁),並於審理中自承:我只有將1個銅爐拿到外面去淨爐,我把銅爐拿去放送局那邊,後來那個銅爐不見了,只有神明廳有插香的銅爐,我拿去外面燻蚊子。後來去找就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66、152、235頁),核與證人楊耿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連祖先的銅爐也偷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大致相符,並有A房屋現場照片10張(警248卷第15-23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於竊佔A房屋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另起意拿取該屋內之銅爐,攜帶至他處供己使用,事後亦未將銅爐歸還原處,致告訴人喪失該銅爐之所有權,被告就該銅爐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佔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佔罪,然起訴書附表已載明被告未經楊耿和同意,進入A房屋居住等情,應認已就侵入住宅竊佔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6頁),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A房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銅爐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侵入A房屋居住後,於111年12月某日,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銅爐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侵入住宅之初,原僅是為了竊佔A房屋供給居住,其嗣後另有竊盜犯行,自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認,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起訴書說明認為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竊盜犯罪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竊佔犯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各次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主張自首(本院卷第163頁)。然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可知警方係於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並指訴被告竊盜犯行後,方才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堪認警方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銅爐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訴而發覺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僱於告訴人,其明知A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未得告訴人同意前,不得擅自占用,然竟乘告訴人入監而無法親自看顧A房屋之機會,侵入A房屋居住長達3個月,期間造成A房屋內部多處損壞,並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爐1個,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被告另又擅自進入B房屋行竊,幸因被害人莊新發之子及時發現,阻礙被告完成其竊盜犯行,始未受有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坦承竊佔及竊盜未遂部分,然否認竊盜既遂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A房屋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竊盜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二、經查:㈠依被告審理中證述:我在111年有進去楊耿和住處並居住在裡
面,差不多111年10月初到10月中旬住進去,住到112年1月或2月,住到楊耿和出獄前的約1個月。楊耿和住處位在巷子內,1、2樓,月租金應該要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於警詢時供稱:我差不多住楊耿和家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證人楊耿和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8日因案入監執行,至000年0月0日出獄等語(警248卷第6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西庄79號之5住處如果出租,租金1個月約5、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堪認被告居住在A房屋之期間約3個月,而A房屋每月租金約5千元。是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竊佔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當以其居住期間之房屋租金總額估算之。被告居住在A房屋3個月,每月租金以5千元計算,其竊佔期間不法使用A房屋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銅爐1個,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除竊取前述銅爐外,另竊得神像14尊及銅爐11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檢察官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神像14尊及銅爐11件。經查:
㈠針對告訴人楊耿和所有之神像14尊及銅爐11件如何失竊,及
其如何發現一事,告訴人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出獄,112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回家,發現裡面藝品全部不見,是許峻銘竊取。我向許峻銘詢問,許峻銘都有承認是他偷的,而且我叔叔 楊允成 在我入獄期間,都有看到許峻銘從我家陸續搬東西出去等語(警248卷第6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我出監回家看到住處大門的鐵鏈被破壞,東西搬光光,還故意把東西打破,我第一時間想到的是被告,因為被告曾偷我的機車,且鄰居都指被告。除了被告之外,可能有其他人到我住處偷東西,陸續都有人跟我講,何宏霖也都有承認,那邊的人都講東西在 劉源隆 家,被告、何宏霖、劉源隆都有到我住處偷東西,他們是一起進去的,這是我的推測。被告當時只對我承認拿排油煙機、電線,還有打破樓上的窗戶,其他的都不承認。楊允成沒有跟我提過看到被告侵入我住處,是我嬸嬸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17-219、226、227頁)。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身見聞是何人進入A房屋竊取神像及銅爐,主要係因旁人之指證及被告曾經坦承竊取部分物品,故認定多件神像及銅爐亦是由被告所竊取,然告訴人同時亦懷疑何宏霖、劉源隆涉嫌竊取前述神像及銅爐。又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曾向其自承竊取神像、銅爐一事,前後所述顯有不符。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斟酌其他證據後,加以判斷。
㈡依證人楊允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從楊耿和的住
處拿東西出來,也沒看過任何人從楊耿和的住處搬東西出來,我不知道被告在楊耿和住處做了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2
9、231頁);證人被告楊謝素鸞於警詢中證稱:確實有一個人在楊耿和家出入,有沒有偷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警248卷第10頁),可知楊耿和之前述2位鄰人均未見到被告曾竊取A房屋內之物品。且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從未就竊取神像12尊、銅爐11件部分予以自白。由是可知告訴人依據被告之陳述及楊允成、楊謝素鸞之說法,自行推測係由被告竊取前述神像、銅爐,尚嫌速斷,尚不足採。此外,就竊取A房屋內物品之人,告訴人認為另有多人涉有重嫌,且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銅爐1個以外之其他物品。是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神像12尊、銅爐11件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其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本判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勘驗被告112年2月10日警詢錄影畫面結果1問:警方接獲被害人楊耿和報案,報稱於新港鄉西庄村西庄79號之5住家內一顆灰色石頭(約50公斤含金色紋路)、銅觀音及 三寶佛 等銅神像共14尊及銅爐12件遭竊取,是否為你所竊?答:銅神像14尊及銅爐12件是我竊盜,但是三寶佛我沒有印象,石頭不是我偷走問:警方接獲被害人楊耿和報案,報稱於新港鄉西庄村西庄79號之5,就他家裡面,一顆石頭,類隕石,灰色阿有金色紋路,差不多50公斤,還有銅的觀音、三寶佛答:三寶佛問:跟一些神像,總共14尊,跟一些銅爐,12件被遭竊取,是否為你所竊答:石頭不是,石頭我(搖頭)問:神像14尊及銅爐12件是啦,但是那個不是答:(搖頭)答:銅爐,我拿銅爐而已問:就神像跟銅爐答:沒,那神像不是我用問:阿反正都是你啦答:嗯問:就石頭不是我啦答:嘿答:那個你講三寶佛,那,我沒,那個「圖」我沒拿問:無啦,反正神像,不管它是什麼那個,就你拿的答:沒有「佛阿」,它那是圖,三寶佛那是圖問:不然你是拿什麼答:我拿那個「月下」(音譯)、那個「地新」(音譯案頭」(音譯)那個問:有沒有答:沒有問:14件都沒有答:嗯(略)問:石頭不是答:嘿答:三寶那個我沒拿問:三寶佛你沒印象答:嘿,我沒拿(略)問:所以就你有神像跟爐,三寶佛你無印象答:嗯問:石頭不是你拿的答:不是2問:你所竊取被害人楊耿和這些贓物現位於何處?答:我賣掉,地點忘記了。問:你總共拿他什麼財物,就神像14尊跟銅爐12件答:沒,神像沒,就..(無法聽清楚)算壞了問:反正幾件,講幾件,14有嗎答:沒,沒那麼多尊,5尊問:你偷拿的東西現在在哪問:忘記了問:賣去哪知不知道答:忘記了,神尊在他家3問:你為何要竊取楊耿和家中藝品?答:我於111年12月初將上述物品拿走後,放在中央廣播電台民雄分台日式招待所(民雄鄉民權路50號)供奉,之後經過5天後,要在回去拜的時候,發現不見了。問:你為何要偷拿他家的藝品答:我要給它供奉問:你是欠錢,還是要供奉,供奉供奉到全部不見答:就一陣子,一陣子神佛就放在外面淨身淨一下問:欠錢就是答:欠錢,賣掉,是拿那個銅問:賣到哪裡忘記了答:嗯,沒,他那算供奉在那問:好啦,阿就欠錢賣掉了,是嗎答:不是問:不然呢答:那個啥,我就問:你不要答:供奉啦問:10分鐘翻一次口供,你答:無,我就供奉那,就放著,不知道放在哪,被人家拿走還是怎樣問:放在哪供奉答:放在外面淨問:啥答:放在外面淨問:外面在哪答:在放送局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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