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昀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昀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昀豪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 邱崑益 」即暱稱「 阿瑞 」、「蔣教授」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杜昀豪擔任收取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杜昀豪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施以詐術,致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杜昀豪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癸○○、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丁○○、乙○○、辛○○、己○○、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昀豪在警詢或偵查中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至全家便利商店竹崎內埔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5張及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警字第284號卷第31至38頁、第40至48頁;警字第409號卷第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69頁、第71頁;警字第379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二)再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三)被告既知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工,且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付其餘成員,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與「阿瑞」、「蔣教授」等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因上開層轉,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阿瑞」、「蔣教授」以及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賺取快錢,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數次所為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前後數日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提領行為,經綜合考量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犯行共獲取10萬元之報酬等節,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前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案件經本院認其獲取報酬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憑(偵字第12419卷號第17至30頁),是就其餘本案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宣告刑1甲○○於112年3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PAKTOR交友軟體暱稱「kiana」帳號,以假投資方式指示被害人在假投資平台「fnac」上投入資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2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操作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萬6,22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1日21時59分許、2萬元112年3月21日22時許、2萬元112年3月21日22時1分許、2萬元112年3月21日22時2分許、2萬元112年3月21日22時3分許、6,000元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284號卷第11至13頁)2.虛擬貨幣操作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284號卷第20至22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字第284號卷第23至27頁)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284號卷第28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癸○○於112年3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電商業客服(蝦皮購物)、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4時9分許操作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6,985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2萬元(審判效力所及,含他人款項)112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2萬元112年3月20日14時21分許、2萬元112年3月20日14時22分許、5,000元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409號卷第17至20頁)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字第409號卷第49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409號卷第49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庚○○於112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電商業客服(蝦皮購物)、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4時18分許操作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4,011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2萬元112年3月20日14時26分許、1萬4,000元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409號卷第21至23頁)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409號卷第55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409號卷第55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戊○○於112年3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20日0時23分許、同日0時35分許操作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0日0時43分許、1萬元112年3月20日0時26分許、2萬元(審判效力所及)112年3月20日0時29分許、1萬元(審判效力所及)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409號卷第25至35頁)2.交易明細表2張(警字第409號卷第61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丁○○於112年3月21日16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奧丁丁市集客服、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7時14分許操作,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第二層帳戶)112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9萬8,000元(含他人款項)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379號卷第12至14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乙○○於112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釣魚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選後分別於112年3月20日2時22分許、同日2時24分許、同日1時34分許匯出款項4萬9,981元、9,999元、2萬112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0日2時28分許、6萬元112年3月20日2時3分許、2萬元(審判效力所及)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379號卷第20至22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辛○○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使用Cheers交友軟體暱稱「琪」帳號,以假投資方式指示告訴人在假投資平台「賴利威爾資本」上投入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5,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2日16時49分許、4萬5,000元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379號卷第31至34頁)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字第379號卷第40至41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己○○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指示告訴人投入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操作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15萬元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379號卷第42至43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壬○○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陽」帳號,以假投資方式指示告訴人在假投資平台上投入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操作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14萬9,000元(含他人款項)1.被害人筆錄(警字第379號卷第49至52頁)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379號卷第57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2張(警字第379號卷第54至63頁)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