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5年9月分貨款新臺幣(下同)13,368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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