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