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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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鄉○○路往鳳山,自西朝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分陽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TWR─八七六號重型機車,自本館路七十二巷口由北往南駛來,甲○○因煞車未及而撞擊乙○○所駕駛,已行至汾陽路口即吉盛汽車保養廠附近之上開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捻挫傷、左臂挫傷血腫、背胸前部捻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五幀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肇事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生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到告訴人人車所致,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因被告於起步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即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尚未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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