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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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二十九日給付利息,到期則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後,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亦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亦置之不理,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