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其與丙○○二人係夫妻,均明知 詹良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係甲○○之胞姊乙○○(業經判刑確定)所生之非婚生子,竟與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持甲○○與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詹良哲之出生證明書,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報出生登記,將詹良哲偽報為甲○○、丙○○所生之子,致使不知情之戶籍員,將上開不實情形登載於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詹良哲之身分權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不同意此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高市三戶字第○九一○○一三八一七號函暨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丙○○雖辯稱:伊不同意此事云云,然查:1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三人均在場,有談論這件事,所以伊知情,
並且當場表示不同意云云;然丙○○於本院訊問甲○○、證人乙○○後又改稱:係私下跟甲○○說伊不同意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其供詞反覆,實不足採信。
2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丙○○有同意伊將詹良哲申報為丙○○與甲○○
之子,丙○○有拿身分證與印章給甲○○去辦理此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我是經過我妹妹及妹夫丙○○當面同意,才去辦理此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亦稱:當天乙○○來當面拜託我及我先生,當場我先生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丙○○非但知情,且當面同意此事,應屬無疑。
3雖甲○○、證人乙○○於本院點呼丙○○入庭後分別改稱:「不知丙○○是
否有說不同意,:::,我確定我先生有說不同意」、「不知道丙○○是否有說不同意」云云,無非係基於夫妻、姊姊與妹夫之情誼,出言迴護翻異前詞所致,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前開辯解,係避重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係基於親戚情誼,為幫助乙○○所致,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被告甲○○於緩刑期內更犯本罪(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