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訴人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納三日租金即四千五百元後,即拒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任催不還。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自用小客車未還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原由伊承租,後由伊友人甲○○續租,但未變更承租人,仍以伊名義續租,甲○○將車開走,伊亦找不到甲○○,伊已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租車契約、駕照、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甲○○」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又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查詢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間,有無系爭車輛之報案資料,經答覆以並無被告向該所就該車之報案資料,此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