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急搜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急搜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八七號
搜索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受搜索人甲○○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之住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搜索程序撤銷。
理由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依商標專用權人鴻牧實業公司董事長 陳蕙芬 報稱受搜索人甲○○欲將其仿製之「NILLI」螺絲裝貨櫃運往國外銷售,為求儘速阻止該仿冒品銷往國外,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陳蕙芬前往取締,並當場在受搜索人甲○○所經營之達固興業公司廠房內查獲仿冒螺絲成品、包裝塑膠袋及相關製造機具等語。
三、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刑事訴訟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自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搜索人逕行搜索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實施之時間為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起至十七時止,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陳報本院方屬合法。惟觀諸本院之收文日期係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有卷首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搜索人所為之陳報顯已逾三日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自難認其搜索程序為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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