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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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確定,均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 蘇佳鳳 所有且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三三號,引擎號碼GY六D—七七五七四八號),途經高雄市○○區○○街○○○號與一一六號間,見甲○○將黑色皮包一只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與甲○○拉扯而搶奪其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之零錢少許花用殆盡,西門子牌行動電話一支、驗鈔燈一支、土地銀行金融卡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藏放自己身上,其餘身分證二張、汽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磁卡一張、印章二顆、渣打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品,則隨意丟棄高雄市三民區莊敬國小正後門前空地。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前開搶得之金融卡、行動電話及驗鈔燈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俊雄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被告不爭執警訊筆錄之使用),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之金融卡、行動電話及驗鈔燈等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前甫因毒品、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