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高雄縣永安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調字第0二五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發生除被告過失行為外,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之過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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