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自部隊休假離營,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二月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玉豐機車租賃公司(下稱玉豐公司),向負責人 曾清山 佯稱僅租用機車一日,並繳交租金四百元,致玉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予甲○○使用,詎甲○○取得機車後,未依約於當日返回該車,亦未支付續租之租金,待玉豐公司發函催討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將機車返還,期間使用該車共牟得一萬九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玉豐公司負責人 曾青山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承不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經玉豐公司負責人曾清山於偵、審中指述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有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使用前開車輛之期間,僅支付一日四百元之租金,其所得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公式:四十八日×四百元),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牟取不法利益,致玉豐公司受有損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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