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甫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因甲○○先前曾與丁○○發生口角,不甘受辱,遂由甲○○夥同戊○○、乙○○、丙○○(甲○○、乙○○、丙○○部份均已判決確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共同以強暴方式,強行將丁○○押上由不知情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上,駛往高雄市○○路高雄市立美術館,並共同將丁○○押往美術館旁空地,由戊○○與丙○○手持木棍在旁看守,以防丁○○逃脫;甲○○、乙○○則持木棍毆打丁○○,致其受有背部、右手臂、右下肢、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乙○○與甲○○去押人的,因為被害人都沒有作聲,所以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當天係甲○○夥同被告及乙○○、丙○○共同強押我,下車後又將我強押至美術館旁空地(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等四人均有動手打我,其中有一段時間是被告和丙○○持木棍將我押著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而證人即共犯乙○○證稱:甲○○告訴我他被丁○○欺負,我便打電話給戊○○及丙○○,邀他們一起去找丁○○算帳,到達後我和戊○○下車去將丁○○押上計程車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共犯丙○○亦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處理,我和戊○○就隨同乙○○搭計乘車過去,到了之後,由戊○○與乙○○將丁○○押上車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有夥同乙○○、甲○○、丙○○一起強押丁○○;當乙○○、甲○○毆打丁○○時,伊與丙○○有在旁觀看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則被告所供與證人乙○○、丙○○及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四人加諸強暴行為,致受有背部、右手臂、右下肢、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扣案木棍一支可證,是被告有施強暴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係屬無疑。
(二)被告自承與乙○○、告訴人等五人共乘一部計程車之事實(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相符;且後座座位次序部分,被告供稱由右到左依次是乙○○、告訴人、丙○○、及被告(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雖與證人丙○○所稱次序由右到左依次是乙○○、告訴人、被告及丙○○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略有出入,然告訴人係由被告等夾擠其中,此部份被告與證人丙○○所述則相一致;參以計程車後座係供三人乘坐,且通常乘坐三人即已相當不適;而被告與乙○○、丙○○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衡量其等當時之體型,四人共同乘坐於計程車後座必定擁擠不堪,且違反交通法規,其等猶五人共同乘坐一部計程車,且將告訴人夾擠其間,實與常情相背;其等所為係共同強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一節,洵堪認定。
(三)證人乙○○、丙○○嗣後雖改稱渠等均未強押告訴人云云,然查,乙○○、甲○○、丙○○等三人因同案,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二人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係避重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與乙○○、甲○○、丙○○就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甫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畏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僅因些微糾紛即以強暴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及其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實施行為之態樣、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已諒解其犯行,暨本案之共犯因同案,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乙○○、甲○○有期徒刑三月、丙○○拘役五十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及其他共犯等犯本案所用,然係於美術館旁空地所隨手撿拾,並非其等所有,業據被告及乙○○、丙○○等供明在卷,爰不予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及其他共犯等犯本案所用之其他木棍,並非其等所有,且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