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及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七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繳本息,如未能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後,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依約主張授信到期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原告所受分配金額為九十六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尚有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約定書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一六一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約定書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一六一號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否認收受前揭借款或主張已清償完畢,原告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民事第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