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三─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四時十八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鄉西濱苗十一線口北向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三─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看到黃紅燈信號馬上停車,當時未超速也未超越白線就被照相很奇怪,也沒收到相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四時十八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鄉西濱苗十一線口北向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並完成掛號郵寄送達等情,已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陳述明確,並有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管制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再者,依二張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該車於紅燈號誌秒數為R○七‧七秒時,已經超越至標線上,而於紅燈號誌秒數為R○八‧五秒時,該車已跨越標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辯:其看到黃紅燈信號馬上停車,未超速也未超越白線云云,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