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並約定被告己○○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迄九十年八月八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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