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審核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號前,與其女友 邱曉鳳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齊聚於該處,適為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巡佐 林清波 發覺,見邱曉鳳神情恍惚,並一直護著腰包,遂上前盤查並請 邱女 出示證件以供查明,邱女旋予拒絕並一直護著腰包並欲離去,此時,乙○○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其身體移動之方式阻擋巡佐林清波執行盤查之勤務,林清波即當面告知乙○○勿妨害公務,且林清波見邱女正快速離去之際,旋上前欲攔下邱女,乙○○即反手以抓住林清波手部之強暴方式,阻止林清波執行盤查邱女之職務,終致邱女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巡佐林清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當時證人林清波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乙節,以及警員要求邱女出示證件一事,被告均確知在心,顯見被告對於甲○○○○當時在執行職務應有所認識。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強暴」,乃指使用一切不法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未至成傷之程度而言。被告以身體移動及出手攔阻之方式,雖未致公務員成傷,仍屬該條之「施以強暴」。此外,復有甲○○○○職務報告書、現場草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雖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業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足憑,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本罪,惡性尚非重大,及妨害公務之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目前仍在校求學,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