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SUU─82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丙○○將機車遷移原處已得手,將機車引擎發動並開啟車燈,且將機車遷離原擺放位置而離去之際,因有巡邏員警據報前來查看,丙○○為免遭查獲遂將引擎熄火(鑰匙仍插放於電門開啟處),惟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竊取時、地竊取前開機車不諱,惟辯稱:伊用鑰匙正在發動機車,還未騎走就為警查獲等語,惟被告聽取證人供證後隨後又改稱:「當時車燈有亮,我有發動,我有將機車牽出,我在那邊約有十五分鐘之久,該支鑰匙是我的」等語。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查獲之員警丁○○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用東西敲,我們是接獲民眾報案,分局才通知我們,我們才過去,我們到北新街時,遠遠就看到車燈有亮,我們就到那裡去,當時被告並未完全將機車牽出來,被告當時是有發動過引擎。被告正要有將機車牽出的動作。我是有看到燈有亮,但並不是很明顯。從我發現到應路口有一段很長的距離。我到時被告已將車燈熄掉。我問被告幾時在那裡?被告回答說約四時許就在那邊了,被告有承認有偷竊,被告當時有將車子牽出,應是有移動。按照我去訪視機車行的結果應是引擎已發動,車燈才會亮,被告當時有喝酒」等語。足證被告已將系爭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既遂狀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之兄甲○○之證述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爰斟酌被告曾經有犯過竊盜罪的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已經坦白認錯,犯罪後的態度還算良好等一切情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的鑰匙一支,被告承認是他自己所有,並且用來偷機車的犯罪工具,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